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岳培才与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6民初828号
原告:岳培才,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熊河坝58号。
负责人:钟勋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系该镇项目办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2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宿仁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系该公司芦山县片区负责人。
原告岳培才与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民陪审员郑尧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依职权追加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494527元;2.判令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4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催讨欠款误工费、差旅费损失6000元;4.判令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系芦山县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业主单位,原告系该项目朝阳村、三友村、凤凰村、、飞仙村的实际施工人,按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要求和安排,原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对上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后经竣工结算和财政评审,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款为494527元,后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将除之外的其他四个行政村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支付给原告,但的工程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收,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均搪塞敷衍未予支付,现原告了解到该项目工程款早于2017年9月10日前已由芦山县财政局拨付给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因此,原告不得已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系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款项都是拨付给公司,而不是拨付给原告。
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大瓦是指定给罗熙承建,我方与原告并不认识;财评中这部分钱是财评给我公司,该部分钱是直接扣除支付给罗熙;我公司与任学斌系挂靠关系,有些案件已经过法院审理,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该由任学斌、周守华、李成刚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芦山县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中,因其现场提供的水泥大瓦符合当时需要,故以个人的名义参与了多个片区大瓦的施工项目,该工程系灾后重建项目,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将其完成的所有大瓦纳入了朝阳片区罗熙名下,原告则通过在罗熙处过账的方式领取了部分大瓦工程款共计70万元左右。但后来由于财评中,不能将所有片区的大瓦都归在朝阳片区,工程款需要按每个片区拨付,则罗熙在朝阳片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就超付,罗熙则通过在原告参与大瓦施工的片区按照比例扣除超付的大瓦工程款。该工程中片区系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大瓦项目纳入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中,2016年9月18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芦财评审[2016]结207号报告,审定金额为9397931元,审定金额中包括原告所施工项目大瓦金额为494527.29元。由于片区当时已经有诉讼案件,罗熙无法按比例扣除该片区超付给原告的大瓦工程款326387元,也无法收到由其完成的牌坊、广告牌的工程款项。后罗熙与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商决定,飞仙关镇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形成《关于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环境整治(片区)项目结算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内容显示,该片区工程项目中大瓦、牌坊及广告牌工程款709696元被纳入罗熙施工队,该款项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在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罗熙施工队。罗熙则通过诉讼主张了上述款项,本院作出(2018)川182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成都群星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建的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飞仙关镇环境整治(片区)项目中涉及大瓦、牌坊及广告牌等部分属罗熙施工完成;由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支付罗熙709696元工程款及利息。综上,由原告施工完成的片区的大瓦工程款经审计金额为494527.29元,罗熙在片区需扣除大瓦工程款为326387元,现原告在片区的工程款仍有168140元未取得。
庭审中,原告称并不知晓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会议纪要,也不知晓罗熙已经通过诉讼取得应在片区扣除的款项;之所以起诉494527元,是需要在取得工程款后向罗熙支付326387元超付的大瓦工程款;如罗熙已取得片区的超付款项,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在扣除税费、公司管理费及规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还需要向原告支付101710元;坚持与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是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收方记录表,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飞仙关镇环境整治(片区)灾后重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环境整治(片区)项目结算专题会议纪要》,及本院向案外人任学斌、罗熙制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在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中,将多个片区的大瓦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系灾后重建项目,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通过罗熙过账,再由罗熙支付给原告,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委托罗熙代其向原告支付款项,而大瓦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仍是原告与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在片区中,结合财评审计原告完成的大瓦工程审定金额为494527元,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向罗熙支付的709696元,其中包括大瓦、牌坊及广告牌的工程款,但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未能向法庭提交709696元数额的具体构成,本院通过对会议纪要的参与人罗熙、任学斌询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能够反映出,此709696元的工程款款项中,含有大瓦款项为326387元,该款项是在朝阳片区中罗熙超付给原告工程款在片区原告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的金额,在此由罗熙取得该金额款项原告也无异议。故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仍有168140元大瓦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168140元中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税费、规费及其他费用并扣除,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1681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费、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未提交相依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培才支付168140元(该款中包含有相关未扣除税费、规费等费用),并以1681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培才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岳培才负担2906元,由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负担14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何俊超
人民陪审员  郑 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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