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杨某与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0民初176号
原告:杨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古浩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323284;
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2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宿仁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坤,金阳县天地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宿仁甫,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省西昌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2号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坤,金阳县天地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志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坤,金阳县天地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方贵,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干部,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晏银兵,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曾加贵,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居能,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治新,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坤,金阳县天地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方贵、晏银兵、曾加贵、马志强、宿仁甫,第三人马治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翁古浩杰,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马志强及第三人马治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陈安坤,黄方贵、晏银兵、曾加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居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马志强、曾加贵、黄方贵、晏银兵及第三人马治新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5304.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6960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0.00元、误工费47640.00元、护理费424390.00元、医疗费67000.00元、营养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119329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群星公司将金阳县红联乡尖顶村和卢家莒盘村界到本乡泸山村的公路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曾加贵、黄方贵、晏银兵施工维修。2019年1月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开装载机维护公路时,因装载机发生翻覆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压榨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股骨骨折;4.左髌骨股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下唇贯通伤;7.左膝部皮肤裂伤。出院后,原告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股骨骨折、左髌骨股折内固定器取出费及义齿安装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4000.00元;2、原告需要安装及更换右上肢假肢7次:3、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鼎城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0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宿仁甫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宿仁甫100%持股,但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宿仁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与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无关,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方贵辩称,原告在群星公司工程项目中受伤一事,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在事情发生时,马治新作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和指挥人员也在现场,事情发生后项目负责人马志强以马治新的名义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出具了相应的领条。对于事发的受伤经过,项目公司人员马治新和马志强是知情的,也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是被告曾加贵喊到去的,因为曾加贵还有个大车,同时还有个装载机,曾加贵自己要开大车,就说没有驾驶员,后面我们说杨某可以开,曾加贵就同意了。当时说好的是400.00元一天给公司干,不包含油钱,由曾加贵提供装载机和驾驶员,安全事故由他自己负责。还有就是曾加贵也晓得开装载机需要相应的资质,但自己没有。三、我们也是给公司干劳务的,当时是公司工地的要清理路面进行验收,就喊我们去干。公司也晓得我们是自然人,不具备资质,还有就是马治新在现场指挥,所有人都听他安排和指挥,接受他们管理。工地也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综上被告黄方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晏银兵辩称,原告在群星公司工程项目中受伤一事,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在事情发生时,马治新作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和指挥人员也在现场,事情发生后项目负责人马志强以马治新的名义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出具了相应的领条。对于事发的受伤经过,项目公司人员马治新和马志强是知情的,也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是被告曾加贵喊到去的,因为曾加贵还有个大车,同时还有个装载机,曾加贵自己要开大车,就说没有驾驶员,后面我们说杨某可以开,曾加贵就同意了。当时说好的是400.00元一天给公司干,不包含油钱,由曾加贵提供装载机和驾驶员,安全事故由他自己负责。还有就是曾加贵也晓得开装载机需要相应的资质,但自己没有。三、我们也是给公司干劳务的,当时是公司工地的要清理路面进行验收,就喊我们去干。公司也晓得我们是自然人,不具备资质,还有就是马治新在现场指挥,所有人都听他安排和指挥,接受他们管理。工地也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综上被告晏银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加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遭遇固然让人同情,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曾加贵依法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一、曾加贵没有承包该工程,原告和曾加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群星公司将“公路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曾加贵、黄方贵晏银兵施工维修”,但是,曾加贵并没有承包该工程,也不清楚该工程是否属于群星公司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因此,曾加贵不是承包人,也就不可能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且要进一步表明:原告受伤当时是否是属于从事公路维修的雇佣工作,曾加贵不知情,换句话说,对原告受伤时是否是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曾加贵不清楚,也正因为此,曾加贵的装载机损坏至今,尚不清楚应该向谁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是擅自驾驶装载机且不属于从事雇佣工作的话,那施工方和原告均应承担曾加贵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则雇主应该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人损解释”中对雇员致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失)雇主承担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曾加贵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事实上曾加贵也没有承包该工程,而是该工程开工几天后,晏银兵和曾加贵达成口头协议,将装载机租赁给他们使用,反过来说,如果是曾加贵是承包人的话,不可能在开工几天后才参与到施工中。二、曾加贵和施工方存在租赁关系,但并不因此承担责任,曾加贵和晏银兵达成口头协议,将装载机租赁给晏银兵使用,但提供劳务者受害和租赁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曾加贵就该担责,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要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租货物在承租人占有、管理期间,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正当使用义务归承租人,租赁物的运行利益归承租人,换句话说,租赁期间租赁物致人损害的,出租人因失去对租赁物的管理和控制,出租人不需要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时究竟能否认定为属于履行职务从事维护工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谁、谁安排和指挥他工作、谁和他谈工价、谁支付工钱等事实是清楚的,一般认为,谁雇请谁付钱谁是雇主,但是,本案的情况是,原告受伤当时开动装载机究竟是在干什么、准备干什么事实不清,并非是原告诉称的“开装载机维护公路”。四、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属于提供劳务受害,但原告明知自己无操作证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冒险操作,存在两大过错:一是无证操作;二是不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提出的请求存在的问题:1、残疾器具辅助费和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其理由是,原告在安装假肢后,其衣食住行、自主移动、如厕等评价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的指标均能自行完成,计算了假肢费用,就不存在再计算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用问题;2、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在法律上没有依据;3、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其理由是该案的发生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综上,因曾加贵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可能和原告之问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对曾加贵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驳回原告对曾加贵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治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原告受伤与马治新无关,马治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金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费用)、复查发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登记信息,领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食宿发票收据,被告曾加贵有异议,认为是重复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食宿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该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被告群星公司将金阳县红联乡尖顶村和卢家莒盘村界到本乡泸山村的公路路面清理及路面堆积的土石方清除工程以30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黄方贵、晏银兵(二人均为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二人承包了公路路面清理及路面堆积的土石方清除工程后,以400.00元每天的价格租赁被告曾加贵的装载机给工地干活,因被告曾加贵还有一辆货车需要驾驶,没有时间驾驶装载机,被告晏银兵找到原告问原告是否会驾驶装载机,原告称自己会驾驶,因无法将装载机发动,被告晏银兵打电话给被告曾加贵问怎么可以发动装载机,被告曾加贵在电话中指导原告及晏银兵发动装载机的方法。2019年1月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开装载机维护公路时,因装载机发生翻覆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压榨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股骨骨折;4.左髌骨股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下唇贯通伤;7.左膝部皮肤裂伤。出院后,原告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股骨骨折、左髌骨股折内固定器取出费及义齿安装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4000.00元;2原告需要安装及更换右上肢假肢7次:3.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到英中耐(福州)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装假肢,英中耐(福州)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应该安装七次假肢,国产普及型前臂假肢单价为52800.00元;原告又于2019年6月28日到西昌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西昌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鼎城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0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到法院起诉。
另查明,金阳县春江乡至红联通乡油路建设的承建方为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马志强及第三人马治新是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黄方贵为红联乡尖顶村村书记,晏银兵为该村村民,二人均没有用工资质,二人租赁被告曾加贵装载机是因为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完工,业主方准备验收,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马志强找到黄方贵、晏银兵以30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公路路面清理及路面堆积的土石方清除工程承包给他们二人;原告杨某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马志强、曾加贵、黄方贵、晏银兵及第三人马治新之间关系认定问题:通过庭审,本院认为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宿仁甫是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100%持股;被告马志强、第三人马治新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黄方贵、晏银兵系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分包了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路面清理工程,在路面清理中二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仍然同意并且积极配合原告驾驶装载机;被告曾加贵将装载机租赁给了被告黄方贵、晏银兵,租赁方式为由二被告加油,装载机及驾驶员工资一天共计400.00元,在清理路面工程中,被告曾加贵没有时间驾驶装载机,经被告晏银兵联系同意原告驾驶自己的装载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原告、六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马志强、曾加贵、黄方贵、晏银兵及第三人马治新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5304.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6960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0.00元、误工费47640.00元、护理费424390.00、医疗费67000.00元、营养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1193294.40元,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马志强、曾加贵、黄方贵、晏银兵及第三人马治新均提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自己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工程路面清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黄方贵、晏银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宿仁甫对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00%持股,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马志强、第三人马治新是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代表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志强、第三人马治新与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有转包、分包的关系,故被告马志强、第三人马治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方贵、晏银兵为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分包涉案工程的路面清理工程,并且明知原告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仍然准许原告驾驶装载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曾加贵以400.00元每天(包括装载机及人工费,油钱由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承担)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黄方贵、晏银兵,在自己没有空驾驶装载机的情况下认可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的原告驾驶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及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曾加贵、黄方贵、晏银兵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危险驾驶装载机,并且在驾驶中未尽到安全义务,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曾加贵将自己的装载机租赁给了被告黄方贵、晏银兵,但是在租赁后自己没有驾驶装载机,并且认可没有驾驶资质的原告杨某驾驶装载机造成翻覆的结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曾加贵应当承担35%责任;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明知原告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仍然联系原告,并积极地与被告曾加贵沟通驾驶装载机的相关事宜,从而造成原告驾驶装载机翻覆的结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黄方贵、晏银兵应当承担35%责任;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路面清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施工,应当对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曾加贵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宿仁甫对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00%持股,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杨某因驾驶装载机翻覆造成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住院费:67397.74元、门诊医疗费:5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00元;2、误工费,计算方式为误工实际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一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共计179天,每天130.00元,共计23270.00元;3、原告提出自己进行了护理依赖性鉴定,应当按照护理依赖性鉴定结果进行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先进行护理依赖性鉴定后又做了假肢安装诊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在安装假肢后再进行护理依赖性鉴定,本院对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在安装假肢后再次进行护理依赖性鉴定,但是原告未再次鉴定,故对原告护理依赖性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方式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32天,每天150.00元,计48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9日)96天,每天120.00元计11520.00元,以上共计16320.00元;4、交通费:1200.00元;到西昌鉴定交通费2人2次,对坪至金阳车费30.00元,对坪至西昌76.00元,计848.00元;到成都鉴定交通费2人1次,对坪至金阳车费30.00元,对坪至西昌76.00元,西昌至成都200元,计612.00元;处理事故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部门通知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16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5级伤残,一处为10级伤残,赔偿金额为每年13331.00元,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5304.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出院后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杨某需要安装及更换右上肢假肢7次,到英中耐(福州)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诊疗,该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依川高法320号文件规定,杨某应当安装假肢7次,安装年龄为26岁、33岁、40岁、47岁、56岁、65岁、70岁余下年限不足一次按一次计算,国产普及型前臂假肢价格为52800.00元,计369600.00元;精神损失费,综合本案实际结合本县县情确定为15000.00元;8、鉴定费:3400.00元;9、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垫支医疗费200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67910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题、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损失共计679102.14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203730.64元;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承担35%计2376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给原告杨某,被告黄方贵、晏银兵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加贵承担35%,计2376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给原告杨某;
二、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对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曾加贵赔偿金额475371.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曾加贵等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00元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00元,原告杨某负担4662.00元,经原告杨某申请免交;被告黄方贵、晏银兵负担5439.00元;被告曾加贵负担5439.00元;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宿仁甫对被告黄方贵、晏银兵、曾加贵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崇强
审 判 员  陈雪竹
人民陪审员  刘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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