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方贵,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晏银兵,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治新,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马志强、黄方贵、晏银兵、马治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晏银兵联系本人同意***驾驶自己的装载机,双方不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再审申请人不是工程承包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判非所诉;三、二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该案一审被告群星公司、马志强、***,原审第三人马治新共同委托陈安坤代理。在本案审理中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由一个代理人代理显然属于程序不当。四、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涉案工程收尾部分改判为“道路清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程序没有问题,一、二审庭审中,核对出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时,***当场表示无异议。二、原审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该原则针对的是诉讼请求,而非“事实与理由”,原审以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是最基本的裁判原则,故***的理解过于狭隘。三、针对答辩人是否经***同意后驾驶装载机的问题。出租方在出租挖掘机、装载机时,负责提供驾驶员已经是行业交易习惯,且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每天400元的装载机报酬中已经包含了驾驶员费用,他即为驾驶员的雇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情形与承揽合同最相类似,并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黄方贵、晏银兵与群星公司之间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有理有据。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方贵、晏银兵接受涉案工作任务后,因工程需要租赁包含驾驶员的***装载机,双方按天结算租赁费用,其特征符合租赁合同关系。***认可黄方贵、晏银兵租赁其装载机,每天按400元计算费用中,包含了驾驶员工资。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驾驶装载机每天的工资结算数额有一定的惯例,故***与***之间系***提供装载机并指定工作地点,以天为单位限定工作时间并结算的雇佣合同关系,***据此不能免责,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怀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群星公司之间有“资质借用”或“挂靠”关系,群星公司、马志强、***、马治新之间有利害关系,但该主张仅有怀疑,在一、二审中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纳。至于对涉案扫尾工程认定为“道路清扫”的事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冯黄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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