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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熊河坝58号。

法定代表人:程刚,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副镇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2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宿仁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系该公司芦山县片区工程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826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6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涉案“芦山县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中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再审申请人要求和安排其施工的情况,其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新庄村收方记录表未经当事人确认,真实性存疑,即便属实,亦应视为其为施工单位代表或分项工程分包商。原审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所谓的大瓦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申请人确系8个项目中大瓦分项工程的分包商,亦只应向施工单位主张在整体工程结算价款中获取分项工程价款。2.截至被申请人诉讼前,除“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飞仙关镇环境整治项目(新庄村片区)”工程款因涉及其他民事诉讼余10852.37元未结清外,其他7个项目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施工单位或其授权委托第三人。“飞仙关镇农房改造及飞仙关镇环境整治项目(新庄村片区)”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9397931元,仅剩10852.37元未支出。原审判决需再向被申请人支付168140元,将造成极大的中央灾后重建资金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已依法足额向有关对象支付了工程款,没有再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为保障中央灾后重建资金安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四)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提出意见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为灾后重建工程,系政府的相关领导通知被申请人做的涉案工程,且系为再审申请人做的工程,时至今日已经五年多再审申请人尚未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该案的事实和理由与(2018)川1826民初1136号案一致,希望人民法院进行参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据此,本案审查范围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称有新证据证实其系已经付清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予以获取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因此该证据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其次,关于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原审庭审中对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虽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足以影响人民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智勇

审判员  秦 华

审判员  刘 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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