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7538号
原告: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开行路联邦金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10245N。
法定代表人:周靖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荣(特别授权)、冯欢(一般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铂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凤中路铂骏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25312571J。
法定代表人:马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坤(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厚信公司”)与被告大理铂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铂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荣、冯欢,被告铂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按如下基数和期限计算后相加:以6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以122.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63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及零部件配套产业园天然气利用工程LNC气化站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12月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竣工验收申请书》,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量《结算书》。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20日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7万元。2020年5月9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的确认及未付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进行协商后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6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7万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万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50万元,剩余尾款243万元由被告分四次支付: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前、2020年12月15日前、2021年3月15日前、2021年5月15日前各支付60.75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一期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可就被告未支付的金额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即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12月30日又各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工程尾款的发票,但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诉如所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被告铂骏公司答辩称:对原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以原告厚信公司为承包人,被告铂骏公司为发包人,双方就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及零部件配套产业园天然气利用工程LNC气化站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2020年5月9日,以原告厚信公司为乙方,被告铂骏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将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LNG储气站土建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进行以下补充:一、明确工程结算总价。该项目乙方送审金额为62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该项目不再进行审计结算,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以6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二、未付资金支付计划。该项目现已付款207万元,剩余款项393万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5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尾款243万元将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60.75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60.75万元。第三次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支付60.75万元。第四次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支付60.75万元。三、其他约定。(1)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此补充协议的所有内容,如由乙方泄漏造成甲方损失或影响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同时,拒绝支付剩余的所有款项。(2)本协议签订及甲方支付150万元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形式扰乱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若乙方违反本条之规定,甲方可拒绝履行本协议中的后续款项支付事宜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3)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资金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每一期款项,则甲方违约,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向甲方主张未付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4)甲方在支付本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向甲方开具已支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甲方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直至甲方收到发票为止。”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3万元未支付。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的请求,被告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尾款243万元将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60.75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60.75万元,第三次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支付60.75万元,第四次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支付60.75万元。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情况为:2020年12月15日之前应支付61.5万元,2021年3月15日之前应支付60.75万元,2021年5月15日之前应支付60.75万元,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资金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每一期款项,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整。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相当于逾期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请求,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以6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以122.2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以18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铂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以6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以122.2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以18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7元,由被告大理铂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滨
人民陪审员 梁道林
人民陪审员 杨胜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