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8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秋月(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文体广播电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旅游服务中心7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0680167540U。
负责人:陈健。
原审第三人: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开行路联邦金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10245N。
法定代表人:陈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文体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百里杜鹃文广局)、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作的付款承诺也是基于37000元借款,对于该笔债务上诉人应予返还。但是付款承诺所涉及的130000元钱,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该承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承诺。二、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认为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支付条件的成就,确认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从而确定了因承诺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合伙分红款13万元;2、判令**立即向***支付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6746.00元,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为18018.00元,利息合计547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4日,百里杜鹃文广局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厚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百里杜鹃电视台业务用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里杜鹃文广局将百里杜鹃电视台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厚信公司施工,协定工程计价方式以财政评审单价为标准,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463000.00元,工程期限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付款方式为完工后发包人一次性付给承包80%工程总价款,待项目工程完工后,发包人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此后,第三人厚信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管理施工。
2019年6月14日,**向***签订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于2018年4月“在百里杜鹃电视台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建立联系,在项目具体施工进场前期阶段,由***负责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于项目施工过程中***处借取工程款37000.00元,双方曾在项目实施前期口头约束项目利润五五分成,并于当年11月顺利完成项目施工内容等待财政拨款,待拨项目施工合同463000.00元。其中由本人代理的厚信公司与项目发包方百里杜鹃文广局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待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方一次性付80%的工程总价款,待项目工程完工,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截止当前日,项目80%工程总价款已按上述施工合同拨付完毕,且在本人未告知***情况下,已将款项全部占用,并未履行当时双方约定的项目利润五五分成原则。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待项目再一次性拨付施工款后三日内,本人一次性无条件付款给***130000.00元,付款后双方不再相欠。对该笔本人应支付给***的30万元款项,本人现向***作出如下付款承诺:若本人没有遵照前述承诺按期付款,本人同意按应付款项总金额每月5%的利息支付给***,计息时间从承诺签订当日该项目再一次拨款时间或相关合同另有规定时间开始。该承诺签订后,**并未向***支付承诺的相应款项,且**作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一直未向第三人厚信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款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向***签订《付款承诺书》,明确欠付***款项的原因、金额以及支付条件,该承诺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该承诺书系在其被迫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付款承诺书》约定付款条件为**“待项目再一次性拨付施工款后三日内”向***支付款项,但**作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一直未向第三人厚信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使得涉案项目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款审计,导致施工工程款不具备拨付条件,**的行为已经构成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应当认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主张**支付款项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怠于移交结算资料且未及时向***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款项之日(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0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付款承诺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原因系涉案工程业务需要,结合其在承诺书中自认双方在涉案工程项目实施前期口头约定该项目利润五五分成,后因80%的工程款拨付后,上诉人未履行双方利润五五分成的约定,才向被上诉人作出待项目再一次性拨付施工款后三日内一次性无条件付款给被上诉人***130000.00元,及不对履行承诺的违约责任的承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对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原因、金额、支付条件、以及逾期支付责任等进行了承诺,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付款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虽提出其承诺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承诺的上诉理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该《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诺的款项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