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9民初5272号
原告:***,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红,女,住新野县。
被告: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开行路联邦金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10245N。
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
被告:王超,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王恩海,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超、王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4750元,共计84750元,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超在承包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野项目部工程时,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恩海、***提供担保,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被告的住址现无人居住,且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能提供四被告其他相关信息及具体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该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5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