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宗晓霞,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丽婷,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1MA6E4B7B75,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顺德路。
经营者:胡昌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葛红霞,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10245N,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开行路联邦金座15楼。
法定代表人:周靖承,系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萍,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开行路联邦金座15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林,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汉成租赁站)、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信建筑公司)、李加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上诉人判***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加林与被上诉人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系被上诉人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仅因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得出的鉴定结论为《租赁合同》上被上诉人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检材不是同一枚印章,就否认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其次,被上诉人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加林之间具有厉害关系,且李加林还曾使用过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承揽工程,并且还曾中标,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曾提交到法院。故被上诉人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加林之间是何种关系,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应依法查明。若李加林与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则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租赁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若是李加林与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则基于李加林与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至少可定性为表见代理,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再次,被上诉人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的李加林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2020]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确认:检材与样本加盖的“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一枚印章盖印,更加证实伪造盖印,涉及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后,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李加林的雇佣,上诉人所有的行为皆为完成工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一切行为产生的债务,均应由被上诉人李加林承担,特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汉成租赁站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有的租赁合同、交付材料和欠付租金结算单上均有上诉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上诉人是否是李加林雇佣员工,其都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厚信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李加林伪造其公司印章,构成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
被上诉人李加林二审未提交答辩。
原审原告汉成租赁站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架管5021.9米扣件1701套、顶托131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3837.13元及违约金15000元(租金计算截止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之日止,2020年7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告***、李加林因在八寨坪中寨修房子,需要建筑物资,故以被告厚信建筑公司员工身份与原告汉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如下:日租金为架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管0.02元/天/个。被告***、李加林在承租人处加盖被告厚信建筑公司公章。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双方对租金交付和租赁物租后服务、租赁物的维护及保养、租赁物的领取和归还、具体经办人及清点物资的人员为被告***、李加林均作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根据被告方的需求交付了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被告李加林支付押金10000元。被告***、李加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加林进行核对,明确尚欠原告租金63837.13元没有支付,尚有架管5021.9米、扣件1701套、顶托131套没有归还。
另查明:经被告厚信建筑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被告厚信建筑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合同》上被告厚信建筑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上加盖的“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经查,本案中,被告***、李加林未按《建筑物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3837.13元及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诉请。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加林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3837.13元及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加林支付的押金1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对原告提出2020年7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请。经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如承租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再为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当月租金,出租方将以每天3‰加收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架管5021.9米、扣件1701套、顶托131套的诉请,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被告***、李加林未按约定归还租赁物资,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经查,《租赁合同》上被告厚信建筑公司公章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与样本上加盖的“贵州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租赁合同》上被告厚信建筑公司公章系被告李加林、***伪造。虽然原告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加林作为被告厚信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李加林属于被告厚信建筑公司员工或属于挂靠被告厚信建筑公司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李加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加林答辩时提出系被告厚信建筑公司的员工,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厚信建筑公司的员工,故对被告李加林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时提出我是帮李加林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辨解。经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名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厚信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李加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3837.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837.13元基数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加林已交付押金1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减),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李加林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三、被告***、李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架管5021.9米、扣件1701套、顶托131套;四、驳回原告大方县汉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400元,共计:3285元,由被告***、李加林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与李加林2018年11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李加林系雇佣关系,在施工期间李加林多次转款给***,其是帮李加林管理工地。被上诉人汉成租赁站质证认为从此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看出双方系雇佣关系,***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责任。厚信公司质证意见与汉成租赁站一致。2、***与李加林的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涉案租赁设备其多次追李加林归还。因李加林未到庭,汉成租赁站、厚信公司不予质证。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与***系小时的朋友,事隔多年第一次见面时,***告诉她是帮李加林做事的事实。汉成租赁站、厚信公司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李加林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租赁物的返还责任和支付差欠租金,所提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经查,涉案《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李加林在八寨坪中寨修建房屋需要建筑物资,以厚信建筑公司员工身份与被上诉人汉成租赁站签订,虽然加盖了厚信建筑公司印章,但厚信建筑公司否认二人是其员工和委托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此印章与厚信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上诉人已不能提供是该公司员工和系李加林雇佣的证据,且上诉人作为租赁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设备已是由汉成租赁站交付给上诉人和李加林,差欠租金结算单上诉人已签字确认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上诉人与李加林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已应承担责任,故原判由上诉人和李加林返还建筑物资和支付差欠租赁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与李加林是否存在伪造厚信公司印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厚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承担担任,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吴丹
审判员  代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