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201民初3490号
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1MA6FDF4M9B。
经营者:何承楷。
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东城印象12栋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3474F。
法定代表人:聂开继。
第三人:钱波,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与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钱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