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赵亚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天芳,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聂开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贞富,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鑫隆元公司并非雇佣关系,鑫隆元公司与***之间未就雇佣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的工钱并非由鑫隆元公司支付,也不受鑫隆元公司管理和支配。***在一审中声称是受赵姓男子招用,工资是由燕鹏带领,不知晓工资是哪家发放,一审不能仅凭***及证人的模糊证言认定***与鑫隆元公司是雇佣关系。鑫隆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冯磊是劳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鑫隆元公司称其与冯磊是劳务关系,到***陈述称其并非是冯磊招用,但***等人受伤后是由冯磊送至医院,冯磊已经与部分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因***伤势较重,赔偿金额高因而达不成赔偿协议,***实际是在为冯磊提供劳务时受伤,鑫隆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鑫隆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不赔偿***的其他损失。一审未查明***、冯磊与鑫隆元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将所有责任归咎于太平洋财保公司,加重了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经济负担,浪费保险资源。
上诉人鑫隆元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鑫隆元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06,041.23元,改判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鑫隆元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5,579.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鑫隆元公司为***垫付了25,579.56元,一审未予审查认定,也未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鑫隆元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鑫隆元公司系雇佣关系,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隆元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意外医疗保险,且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属狡辩,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责任。对于鑫隆元公司垫付的25,579.56元医疗费,***承诺收到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后第一时间将该款支付给鑫隆元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3,805.2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燕子口镇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墙体垮塌而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鑫隆元公司的员工送往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6,009.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和评估,该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后期医疗费,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交通费256元。另查明,被告鑫隆元公司在被告太保毕节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人)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人),后双方因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与被告鑫隆源公司具有雇佣关系,被告鑫隆源公司系雇主,原告***系雇员。被告鑫隆源公司作为雇佣方,应当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其未在涉案场地设立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鑫隆元公司在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人)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人),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应当在被告鑫隆元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人)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人)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鑫隆元公司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因鉴定事项产生的申请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对原告主张的车费,因其提供的除01809701和16484992号发票外,其余发票未能体现是原告乘坐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发票,故法院仅支持25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含鉴定扫描检查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该项计算为26,009.56元。2、护理费,该项参照居民服务业46,82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天,该项计算为7,696元,原告诉请7,176元,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期鉴定为60天,该项计算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3天,该项计算为2,3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该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0,7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20日,该项计算为16,687.23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项计算为72,192元。7、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4,000元。8、车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该项计算为256。上述费用共计131,620.79元,结合被告太保毕节公司提供的保单内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在被告鑫隆元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人)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人)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人)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人)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1,620.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5.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3,321.87元。
二审中,鑫隆元公司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四张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鑫隆元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5,579.56元。***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鑫隆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相关,且经***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因案涉事故受伤后,鑫隆元公司为***垫付了25,579.56元费用。
本院认为,鑫隆元公司和***均认可***是鑫隆元公司雇佣的人员,鑫隆元公司就其承接案涉工程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数为30人(不记名)的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意外医疗保险,***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内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垮塌的墙体致伤,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公司除提交保险单打印件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其上诉主张的仅赔付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不赔偿其他损失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和说明义务,鑫隆元公司也不认可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鑫隆元公司为***垫付的费用25,579.56元,鉴于***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返还鑫隆源公司。据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6,041.23元(131,620.79元-25,579.56元),并返还鑫隆元公司为***垫付的25,579.56元费用。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诉人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41.23元;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诉人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上诉人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25,579.5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鉴定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3,321.87元,被上诉人***负担5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6,643.74元,被上诉人***负担439.49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