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哲煜,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龙庆国,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东城印象12栋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520502314353474F。
法定代表人:聂开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凯,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鑫隆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与鑫隆元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确实充分的证据,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在答辩状中否认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鑫隆元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额现场管理人员,并未明确表示其作为承租人向***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与***的聊天记录内容载明了**是现场管理人员,同时载明欠付租金的主体是鑫隆元公司。**已经明确否认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鑫隆元公司。案外人魏昌龙签订《施工合同》,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接受魏昌龙的安排进行施工现场管理,鑫隆源公司与魏昌龙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鑫隆元公司还是魏昌龙,直接影响向***支付租金的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录音和证据,**作为承租人是客观事实,鑫隆元公司明确表示**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鑫隆元公司与***签署租赁协议,一审中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即便**与案外人魏昌荣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影响***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被上诉人鑫隆元公司辩称,***与**之间的租赁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并未和***签订有租赁协议,也未委托**对外签订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2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2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525.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2,3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使用,口头约定按每天700元支付原告租金。租赁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微信以鑫隆元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城县坎下温氏一体化养猪场平场地欠推土机出场费29200元。在7月31日结清此款。收款人***(身份证号5202021986××××××××),欠款单位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人员**(身份证号5224011992××××××××),此欠条以微信为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以被告未积极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诉之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推土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推土机租金人民币29,2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租金29,2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7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隆元公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使用涉案推土机,也未能证明欠条是由被告鑫隆元公司出具,其要求被告鑫隆元公司共同承担推土机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推土机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鑫隆元公司,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以依法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施工合同和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由鑫隆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群发包给案外人魏昌荣施工,鑫隆元公司和魏昌荣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也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方和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主体,本案应由鑫隆元公司和魏昌荣向***承担租金支付责任。***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该施工合同客观存在,***和**均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影响**与***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鑫隆元公司质证意见:该施工合同是钱群和魏昌荣签订的,与新隆元公司无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和鑫隆元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推土机土地租赁事宜是**与***商定,租金的标准和结算金额也是**与***确定,**主张自己是代表鑫隆元公司向***出具租金欠条,但鑫隆元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供鑫隆元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或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其系代表鑫隆元公司向***租赁推土机并和***结算租金。***并不认为与**主张的案外人魏昌荣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租金的支付责任主体是案外人魏昌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仅判决**向***承担租金支付责任正确。**主张一审一楼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