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841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贵州省盘州市人,住盘州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庆,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2月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
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东城印象12栋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3474F,联系电话0857-87××××9、182××××2915。
法定代表人:聂开继,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电话17585653999,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鑫隆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庆、被告**、被告鑫隆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29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200.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525.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23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因水城县坎下温氏一体化养猪场平场地的施工需要,特与原告达成口头机械租赁协议,由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推土机。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推土机交由被告**使用。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告知原告其承租的推土机实际的使用人系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当日,被告**并通过个人的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城县坎下温氏一体化养猪场平场地欠推土机出场费29200.00元。在7月31日结清此款。”但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8年7月31日结清所拖欠的租赁款。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租赁款,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支付租赁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欠条、付款记录,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逼我写微信欠条给他,我给他说至于和公司签订什么合同怎么租我不清楚,原告称说我是鑫隆元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所以请我出一个欠条让原告向公司要钱。我还给他说我手机掉了,没有公司联系电话。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隆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所以不存在欠原告的租赁款。被告鑫隆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使用,口头约定按每天700.00元支付原告租金。租赁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微信以鑫隆元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水城县坎下温氏一体化养猪场平场地欠推土机出场费29200.00元。在7月31日结清此款。收款人***(身份证号5202021986××××××××),欠款单位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人员**(身份证号5224011992××××××××),此欠条以微信为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以被告未积极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诉来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推土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推土机租金人民币29,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租金29,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7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隆元公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使用涉案推土机,也未能证明欠条是由被告鑫隆元公司出具,其要求被告鑫隆元公司共同承担推土机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推土机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鑫隆元公司,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以依法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9,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志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