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02民初5611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大华,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3474F,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东城印象**16-2。
法定代表人:聂开继。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顺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帅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