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2民初940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10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大街大唐世家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917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177.2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区1-3层商场专用变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某乙公司将同安专用变电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不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含税价金额为1196870.8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4)结算完成且签订结算确认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计算;第十条第37款约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进场施工;并按约竣工验收。202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额为1183544.57元;应留质保金59177.23元;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截至2022年3月11日,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1183544.57元发票。依据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1183544.57元。然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24367.34元,尚欠59177.23元,该所欠款项均为质保金。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余款,未果。因某乙公司违约,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5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区1-3层商场专用变电工程合同》,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含完成书面的付款申请表格),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审核确认后报发包人审批。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增值税发票(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增值税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注:发票按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执行,发票提供方式应符合发包人财务制度要求)。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如下:……4)结算完成且签订结算确认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计算……37、争议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22年2月,双方结算形成《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83544.57元,工程于2021年7月3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质保金于2023年7月31日到期,应留质保金金额为59177.23元。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124367.34元。某甲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区1-3层商场专用变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所属项目于2021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形成的《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保留质保金59177.23元应于2023年7月31日到期。现质保期限已届满,某乙公司未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59177.23元并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双方于《同安大唐世家三期B区1-3层商场专用变电工程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17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177.2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45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