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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宁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02民初5609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10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7,50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505.3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911元、担保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8日,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Q-HTZH202211181029的《宁德大唐世家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某乙公司司将宁德大唐世家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发包某甲公司司某厦门分公司司,工程地点为宁德市东侨区余复路东侧(九龙路南侧);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不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含税价金额为7,750,536.40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7)约定某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送电并移交供电局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约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司某厦门分公司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进场施工并按约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额为7,750,536.40元,应某金77,505.36元某金到期日期为2025年4月28日。截至2024年1月23日某甲公司司某厦门分公司司共计某乙公司司开具7,750,536.40元发票。依据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某乙公司司应于2025年4月1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7,750,536.40元。然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司支付工程款7,673,031.04元,尚欠77,505.36元,该所欠款项均某金。经多次催讨某乙公司司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司某厦门分公司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或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提交的宁德大唐世家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同履约情况说明、某宁德供电公司关于宁德某有限公司的说明、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明细表、业务回单、移交确认单、工程质保期满合格单、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发票、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9月28日,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宁德大唐世家项目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宁德大唐世家永久用电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承包施工,合同采用不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含税价金额为7,750,536.4元;某为合同总金额的1%,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送电并移交供电局之日起算;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23年4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完成送电。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750,536.4元,某为77,505.36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673,031.04元,尚欠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工程某77,505.36元。 二、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申请费911元、保全担保函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宁德大唐世家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于2025年4月10日届满,某乙公司依约应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之日向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支付某77,505.36元,但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某,已经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某77,505.3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现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主张以欠付某77,505.36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系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现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主张该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911元,属于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某乙公司负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不属于诉讼保全的必要费用,某甲公司、某厦门分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某77,50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505.36为基数,从202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1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11元,宁德某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