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营鑫建材租赁站、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7629号
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黑石头村2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3328847C。
投资人:冉隆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利,系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新民巷海珠阁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69204761W。
法定代表人:谭靖龙。
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088356963。
法定代表人:龚兴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义,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唐志强,男,1989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方建雄,男,1987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营鑫租赁站)诉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房开)、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杨公司)、被告唐志强、被告方建雄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利、胡勇,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义、被告唐志强、被告方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拖欠的租费816833.07元;之后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按331.5236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三、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9.5948吨、扣件11431套、顶托1540支、接管523根、快拆架3727.9米;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四、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0元;五、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邮寄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外架和内快拆架》,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租赁快拆架、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材料;2、建筑材料日租金为:钢管2.54元/吨、扣件0.0076元/套、顶托0.025元/支、接管0.025元/支、快拆架0.018元/米;3、违约金计算方式:租赁材料总租金的20%;4、管辖法院:由原告注册地法院管辖。5、律师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四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截止2021年9月30日,四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费816832.99元(分别是由快拆架租金342133.48元和钢管、扣件、顶托、接管租金474699.59元组成);原告出租了钢管101.7216吨、扣件17340套、顶托6520支、接管2956支、快拆架57951.2米,四被告未归还材料为:钢管49.5948吨、扣件11431套、顶托1540支、接管523根、快拆架3727.9米;四被告未归还的材料租金从2021年10月1日起每日按331.5236元计付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原告认为,四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拖欠租费已达80万余元,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赁过材料,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唐志强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也没有任何瓜葛,自己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方建雄辩称: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的,也在合同上盖章了的。我是跟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材料是我租到工地上用的,但是是跟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的,虽然我签的合同,但是是用在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鼎弘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鑫杨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鑫杨公司将外架及脚手架搭设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方建雄,方建雄雇佣唐志强在工地负责。
2018年9月24日,原告为甲方,“唐志强”为乙方,鑫杨公司项目部作为丙方签订《外架和内快拆架租赁合同》,甲方租赁材料给乙方,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尾部手写“运费由乙方自理,甲方帮乙方找车,打包带由乙方负责。租赁费和运费应从唐志强(方建雄)外加搭设清包中由项目部扣除代付租金,并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该合同中乙方唐志强签字不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
同日,原告与鼎弘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材料,合同中约定日租金为:钢管2.54元/吨、扣件0.0076元/套、顶托0.025元/支、快拆架0.018元/米、套管0.025元/根,赔偿价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8元/根。违约金为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在归还材料时,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被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材料。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租金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方建雄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之后的结算表方建雄未签字。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为816833.07元,且尚有钢管49.5948吨,扣件11431套,顶托1540支,钢管接头523支,快拆架3727.9米未归还。案涉工地已停工,被告未归还所租用的材料。
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租赁合同》及附表、清包工程合同、材料发货凭、材料收货凭证、结算清表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作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的收取租金的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支付租金费用的主体是谁?本案签订两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唐志强签字非本人签字,其也不认可别人代签字的效力,故该合同对唐志强不发生效力,唐志强不承担支付责任。鑫杨公司虽在该合同丙方盖章,但从合同内容看,租赁关系发生在甲、乙双方,鑫杨公司项目部在该合同中盖章,系因合同中有约定由丙方鑫杨公司从承租人唐志强(方建雄)清包费用中扣除租金和费用代为支付给原告,鑫杨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鑫杨公司与方建雄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有代扣代付的金额尚未结算,也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鑫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如鑫杨公司确实欠付方建雄工程款,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扣方建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在第二份合同中,被告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鼎弘公司应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方建雄以清包方式分包了外架及脚手架搭设,方建雄是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费用的责任。
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的租金为816833.0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2021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双方未结算,因租赁物一直在被告处控制,故之后尚欠租赁物的租金应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尚有钢管49.5948吨,扣件11431套,顶托1540支,钢管523根、快拆架3727.9米未归还,应予以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8元/根进行赔偿,对没有约定赔偿单价的租赁物,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被告尚欠的租金,本院酌情按照尚欠租金的20%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63366.614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唐志强”于2018年9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外架和内快拆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部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816833.07元,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日钢管2.54元/吨、扣件0.076元/套、顶托0.025元/支、快拆架0.018米/天、套管0.025元/根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材料返还完毕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部钢管49.5948吨,扣件11431套,顶托1540支,钢管接头523根、快拆架3727.9米,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18元/米(换算按260.42米/吨)、扣件6元/套、顶托28元/根进行赔偿,其他未返还材料按返还时的市场价予以赔偿;
四、被告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部违约金163366.614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营鑫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建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港柳
书 记 员 李堰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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