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再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颖臻,贵州省黔西县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088356963。
法定代表人:龚兴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忠仑,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忠仑,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义,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杨公司)、黎忠仑、聂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5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黔民申5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臻、被申请人鑫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忠仑、被申请人聂义、***、黎忠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黔西市(原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鑫杨公司、黎忠仑、聂义、***共同赔偿***提供劳务受害九级伤残的各项损失227926.82元;3、被申请人鑫杨公司、黎忠仑、聂义、***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6858元、二审的诉讼费1731元及保函费500元、保全费1111元合计10200元。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承担55%的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受伤的***不是签订《砌砖合同》的乙方,在砌砖合同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工人在砌砖过程中,因施工企业鑫杨公司未挂安全防护网,未给砌砖的工人***佩戴安全绳,公司提供的架子木棒腐朽加上承包砌砖人***架设木架时未挑选好质量的木棒架设,导致***占在木架上砌砖时,架子断裂,***从断裂的架子坠落到二楼水泥板上造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于九级伤残(有王祥中、***、王幺妹联名证明为证)。造成孤身一人的***失去劳动能力,无法生存。一、二审均缺乏合同证明***是雇主。一审跟随***出庭作证的高某是***的亲戚,况且是孤证,而一、二审却采用了孤证认定***是高某一人的雇主,判决***自行承担55%的责任,而不采用***在《砌砖合同》中不是合同签订人,不承担雇主责任的直接证据作判决,采用孤立的间接证据错误判决。本案结合一、二审庭审中聂义的陈述及答辩均证明签订《砌砖合同》的乙方是***,***是签订合同的在场人,在《砌砖合同》中无任何权利和责任。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有享有权利,才可履行义务。所以***不是《砌砖合同》的签订人,没有《砌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自然不承担《砌砖合同》中的任何责任。***因提供劳务砌砖造成自身的九级伤残,应由鑫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鑫杨公司答辩称:一、请求驳回***的申诉请求,因为被申请人鑫杨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就连***在哪里工作我方都不知道。第二,此次的人身损害是由***自己造成的,他是承揽人之一,上岗不戴安全帽,通宵打麻将,疲劳作业导致其受伤的。在一、二审期间,***本人申请出庭作证的高祥华已经证实了这一点,证实了是***请的工人,工资是***支付,是***承包的。***要求黎忠仑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被申请人黎忠仑答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我作为鑫杨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聂义答辩称:首先,鑫杨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在履行合同中应依法缴纳工人的人身保险,强化安全防范及安全措施,而不应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黎忠仑及后面分包给聂义,聂义分包给***,最终导致***在***分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的损害是因鑫杨公司违法转包,安全管理及措施不到位所致,鑫杨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前述违法转包人黎忠仑与聂义以及聂义与***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均属单包工,纯属劳务,不属于建筑承包合同。工程安全设施及防范措施均应由鑫杨公司负责。最后,黎忠仑所欠聂义的31000元,应支付给聂义。
被申请人***答辩称:高某是我亲戚,他喊去做的人我不认识,***摔倒在地,我们还把他送去医院是事实。他喊我去做的,我说我做不到,他还倒酒给我喝。涉案工程是***喊我去做工的,他倒酒给我喝,我都喝昏了,他拿合同给我签字,我签字没有我都不晓得。工人是***喊去的。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鑫杨公司、黎忠仑、聂义、***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各项损失2131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黔西县大关镇人民政府与鑫杨公司签订《村级活动阵地建设修建合同》,将锅仲村村级活动阵地建设项目约定由被告鑫杨公司全额垫资修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400平方米,合同价格约为690000.00元。2018年5月6日,黎忠仑作为鑫杨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聂义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将黔西县大关镇锅仲村一栋两层现浇斜屋面的村委会办公用房承包给被告聂义修建,2018年7月1日,被告聂义与原告***、被告***达成《砌砖合同》协议内容,签订协议时,聂义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砌砖合同》协议,协议第一条为:“甲方把自己承包大关镇锅仲村办公楼的第一层砖体承包给乙方砌做,以二层砖体总价一万元。在砌砖过程中,如有偏差,经甲方提出改正,打过两次招呼如乙方不听,甲方直接有权清出乙方离开工地,并不支付任何劳动费用”。协议第二条为:“施工过程中,甲方每天付乙方生活费每人10元,甲方负责把材料运到工地不超过二十米,其它一律不管,乙方从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完成砌砖”。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工期,否则甲方有权清场走人,并不支付任何劳动费用”。原告***、被告***与被告聂义达成协议后,原告***雇佣高某,被告***雇佣王红义、王祥忠参与施工。2018年7月12日10时原告在砌砖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卫生院治疗,7月14日因病情严重被转往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2018年12月3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在钟山卫生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为163.31元,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0675.00元,在省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709.86元,治疗期间支付担架费90元,病历复印费72.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鑫杨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黎忠仑支付了医疗费25336.54元。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鑫杨公司辩称修建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需要相应资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所修建的房屋系锅仲村委会办公室,并非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也非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的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该条并未规定二层办公用房可由无建设资质的单位或个体工匠进行修建,故被告鑫杨公司辩称修建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需要相应资质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其是***的雇工的问题,原告***、被告***与被告聂义达成《砌砖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雇佣施工人员高某、被告***雇佣王红义、王祥忠参与砌砖,故原告***与被告***无雇佣关系,原告***、被告***与被告聂义系共同承揽关系。关于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负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黎忠仑系被告鑫杨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被告鑫杨公司对被告黎忠仑的行为予以认可,黎忠仑的行为系代表鑫杨公司,故本案中被告黎忠仑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共同承揽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黎忠仑与聂义签订的《建房合同》、聂义与原告***、被告***达成的《砌砖协议》,因聂义无建房资质、原告***、被告***无建房资质,鑫杨公司、聂义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聂义、鑫杨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聂义承担原告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杨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5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41548.88元;2、担架费,90.00元;3、病历复印费,72.00元;4、鉴定费,190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在钟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39天,100元/天×39天=3900.00元;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180日,误工期以150日计算较为恰当,2017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为58198元/年,原告***主张按2017年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5626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56266元/年÷365天×150天=23123.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23123.01元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故护理期以75日计算较为恰当,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8568.00元,38568.00元/年÷365天×75天=7924.9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7924.9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8、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故营养期以75日计算较为恰当,75天×100元=7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7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20%=126368.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支持950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6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1000元的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交通、住宿支出,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以健康权纠纷结案较为恰当。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1548.88元+90.00元+72.00元+1900.00元+3900.00元+23123.01元+7924.93元+7500元+126368.00元+9500.00元+6000元=227926.82元,227926.82元×15%=34189.02元,被告聂义赔偿原告34189.02元;227926.82×30%=68378.05元,扣出被告鑫杨公司项目负责人黎忠仑支付的25336.54元,被告鑫杨公司还应赔偿4304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189.02元,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041.5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2800.00元,由被告聂义负担700.00元,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保全费1111.00元,由原告***负担631.00元,由被告聂义负担180.00元,由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27926.82元;3、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予纠正。本案的客观事实如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本案中,《村级活动阵地建设修建合同》的甲方是黔西县大关镇人民政府,相对的乙方是鑫杨公司,而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向波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转包给黎忠仑,黎忠仑转包得到此工程后以个人名义与聂义签订《建房合同》,聂义劳务分包到此工程后,又劳务分包该工程二楼的砖砌工程给***。与***签订《砌砖合同》后,***请***帮他喊工人高某。以上一连串的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三原则,说明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得到的该工程向大关镇人民政府负总责;黎忠仑对转包得到的工程内容向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聂义对劳务分包得到的单做工工程内容向黎忠仑负责;***对劳务分包得到的二楼单做工砌砖工程内容向聂义负责。从合同的内容说明,均是建设工程合同,并且是包工包料和单包工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是承揽合同。而一审法院错误地把以上合同认为是承揽合同,并且错误地把***喊的工人***认为是雇主,又把请***帮***的喊的工人高某错误地认为是***雇佣的工人。二、一审判决采用证据不合法,依法应予纠正。首先,鑫杨公司辩称“黎忠仑与被告聂义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但从合同的主体“建房合同”说明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单做工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就是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是聂义组织工人向黎忠仑提供劳务,黎忠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同理聂义与***签的《砌砖合同》也是劳务合同。也是***组织工人把该房二楼砖墙砌好后,由***向聂义要工资来支付给工人,实际聂义、***都是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工头。不是雇主,雇主是包工包料的黎忠仑和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忠仑说:“原告***不是因架子断裂摔伤,而是前一天晚上打麻将未休息打瞌睡摔下的”,黎忠仑没有举证***摔伤时的视频照片,没有举证原告与哪几个人在一起打麻将的视频照片,也没有举证砌砖时打瞌睡的视频照片。均说明黎忠仑为推脱责任,而捏造事实。黎忠仑又说:“原告***不听被告***打招呼,从不戴安全帽”,说明原告***是向雇主黎忠仑和鑫杨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是雇员,被告***是雇主黎忠仑和鑫杨公司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劳务分包的工头。并且黎忠仑与聂义签的“建房合同”是以黎忠仑个人名义与聂义签订的,没有盖鑫杨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鑫杨公司,只能代表黎忠仑本人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证明聂义对所做工程向黎忠仑负责。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系黔西县大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锅仲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建筑工程,黔西县大关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鑫杨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黎忠仑作为鑫杨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聂义实施,聂义与鑫杨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之后,聂义又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的部分砌砖工程分包给***和***共同施工,***、***与聂义之间仍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将***、***与聂义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称案涉砌砖工程系***一人向聂义承包,其只是***聘请的雇员,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但经查,聂义和***均称案涉砌砖工程系***和***共同承包,最主要的是***自己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也证明案涉村委办公室的砌砖工程是***和***一起承包的,高某是***叫来做工的,该证人证言能够与聂义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称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采纳证人高某证言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的问题。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属承揽合同的范畴,且***并非是在涉案砌砖工程中提供劳务的雇员,而是涉案砌砖工程的的共同承包人,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砌砖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鉴于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必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劳务作业资质,而鑫杨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聂义实施,聂义又将该劳务工程的部分砌砖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和***施工,鑫杨公司和聂义均存在案涉工程分包的选任过失,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为由***自行承担55%的责任,由鑫杨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聂义承担15%的责任,黎忠仑的行为系代表鑫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针对被上诉人鑫杨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及被上诉人聂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聂义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因鑫杨公司和聂义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对该答辩主张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关系的认定虽有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再审中,申请人***新提交2018年王祥忠、***、王幺妹出具的《证明》,证明***受伤的事实和受伤的经过。鑫杨公司及黎忠仑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中的***就在庭上,是否是其签字、是否是其捺的手印不清。事实上并非是架子断,是***本人因疲劳过度打麻将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的。一审中高某也是***本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他证明了是由***喊起来做工的,他承包的。聂义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谁出具的都不知道,当时***从架子上摔下来是事实,而且也没有两米高,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这个是***代理人喊我去***家那里写的,我不识字。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再审新提交的《证明》,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再审审查: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如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二、如何确认***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系黔西县大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锅仲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建筑工程,黔西县大关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鑫杨公司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黎忠仑作为鑫杨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工程中水施、电施,门、窗、房屋外部半圆柱装饰、主体的砌筑、构造柱木工等工程分包给聂义施工,鑫杨公司与聂义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聂义又与***签订《砌砖合同》,将案涉工程的第二层砖体承包给***砌做。***是受***雇佣所做砌砖工程还是与***共同承包砌砖工程二人各执一词,***称其是受***雇佣无雇佣的相关证据证明,且如其是受雇佣,则不需要其找工人高某做工,其称系受***委托请高某做工,但***不认可,且连高某本人也称是为***做工,故***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尽管案涉《砌砖合同》系***与聂义所签订,但***称***与其打伙做工,聂义也陈述签合同时,方方面面均是***进行洽谈,只是以***的名义签合同,结合做工人员高某系***所请,高某称其是为***做工等情况,在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主张***与其打伙向聂义承做砌砖工作所依凭的证据更为优势,本院认定***与***共同向聂义承做砌砖工作,***与***系合伙关系。***、***砌砖行为系单纯的劳务活动,按聂义的要求和指示完成工作即可获取报酬,故***、***与聂义之间构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的依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受伤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在为聂义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有聂义安全防范和管理不到位的原因,亦有***安全意识不强、不谨慎工作的因素,双方的过错大体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院酌情由聂义对***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
本案中,鑫杨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聂义施工,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请求鑫杨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黎忠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受伤所导致的损失227926.82元,由鑫杨公司及聂义连带赔偿***50%即113963.41元,扣除鑫杨公司已支付的25336.54元,尚应支付***88626.87元。***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黔西市(原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052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
二、由聂义、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8626.8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负担1500.00元,由聂义、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保全费1111.00元,由***负担531.00元,由聂义、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负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