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均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均前,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余守和,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青,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宏清,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井冈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秀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立,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
上诉人罗均前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杨公司)、杨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起诉称:被告鑫杨公司承包了高坪乡通村公路修建,被告杨忠立在该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为解决修建道路的石料来源,鑫杨公司及杨忠立在化觉乡开设了茶树沟临时石料厂,后被告罗均前承包了该临时石料厂,用于开采石料,并向被告提供石料。2015年12月,被告罗均前雇佣原告***在该临时石料厂做工,2015年12月27日早上,由于视线不佳,该厂的装载机在装载石头时,松动的石头落下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金沙中医院沙土分院治疗,经检查为右侧尺骨近端骨折,由于被告杨忠立称其认识一位医术较好的土医生,便未让原告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所生子女唐江南、唐红、唐江玲均未成年,该事故对家庭经济收入造成了影响。原告为被告罗均前提供劳务时受损,罗均前应就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忠立存在过错,鑫杨公司与杨忠立未经批准设立临时石料厂,并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罗均前,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3709.20元、护理费7903.0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4793元。
原审被告鑫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过杨忠立承揽高坪乡道路建设施工任务,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且我公司至今未在任何地方开设过临时石料厂,施工所需材料都是对外采购,原告在茶树沟石料厂工作时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杨忠立答辩称:杨忠立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015年7月24日,因化觉乡修建通村公路而获得金沙国土资源局、金沙安监局批准在化觉乡茶树沟修建通村公路临时料场,该料场的石材供化觉乡通村公路使用,杨忠立受鑫杨公司委托,负责管理鑫杨公司在化觉乡所承包的通村公路建设,该临时料场属杨忠立投资设立,但是杨忠立在2015年8月4日与被告罗均前签订协议,将该临时料场的开采经营全部承包给罗均前,原告***系罗均前安排务工,所提供的劳务由罗均前接受,与杨忠立无关。
原审被告罗均前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他在料场上班,杨忠立说的工程需要加快进度,我们就在白天和晚上开了两班来干活。
被告罗均前未提交证据。
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受伤及治疗检查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实了原告伤情及所支付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忠立提交的1、2号证据,证实了石料厂的设立及承包给了被告罗均前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杨公司承包了金沙高坪乡通村公路修建工程,委派被告杨忠立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杨忠立为修建通村公路,通过金沙化觉乡人民政府,经金沙国土资源局、金沙安监局批准在化觉乡茶树沟开设了通村公路临时料场。2015年8月4日,被告杨忠立与被告罗均前达成协议,由杨忠立将茶树沟临时料场承包给被告罗均前经营,协议约定:“1、涉及料场的山口费用由甲方(杨忠立)负责。噶机、水、电、炸材由甲方负责协调,铲车、挖机由乙方(罗均前)负责,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公路修建结束后,料场上的设施属甲方的归甲方所有,属乙方的归乙方所有。2、乙方经营期间,毛石按20元/方,砂、碎石按35元/方供甲方使用,如其他地方需用砂等,乙方无权处理,处理权归甲方,如乙方擅自处理,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在经营期间,涉及的相关矛盾由甲方负责协调,但费用由乙方负责。……5、从料场进场之日起到通村公路修建结束,涉及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罗均前在经营料场期间,因杨忠立称修建通村公路需加快进度,罗均前叫料场工人王某叫两个人来料场干活,王某介绍了原告***来料场负责加工石料,2015年12月27日早上6点左右,天色较暗视线不佳,王某在开铲车装运石料入库时,未留意库已被填满,将装砂石的库推到后松动的石头垮塌砸伤了正在操作打沙机的原告***,***伤后被送至高坪乡圣民医院和高坪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近端骨折,原告自行找当地土医生进行了治疗,被告杨忠立与罗均前支付了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情及三期鉴定,该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1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5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致右尺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2015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致右尺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母亲刘文芬,1953年3月12日出生,现年63岁,刘文芬共生育三个子女,依次为唐正碧、唐正芬、***。***已于2013年9月9日登记户口为家庭户。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受伤系临时料场工人王某推动砂石致库倒塌所致,王某同样作为临时料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可以请求第三人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工作时为早上6点天色较暗时疏忽所致***受伤,且疲劳作业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料场为被告杨忠立所建,依法办理了设置临时料场的相关手续,经营过程中整体承包给了被告罗均前,罗均前在经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在料场工作,***向罗均前提供劳务,罗均前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此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结合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19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本次事故需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45日,以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421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天×45天=4218.16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往返遵义医学院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19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本次事故误工期限为90~180日,酌情认定为135日,贵州省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为33590元(每天92.02元),由于原、被告未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进行举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35天×92.02元/天=12423.69元;4、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遵医司鉴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19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份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营养期限60~90日,酌情考虑为75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金沙高坪镇居民,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根据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所确定的内容,贵州省户籍制度从2015年6月开始公民户籍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别为家庭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薄中也载明原告为家庭户,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徐关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乘以的系数为10%,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6、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1张,确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级,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母亲刘文芬现年63周岁,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影响家庭收入的减少,刘文芬应当计算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7年,乘以伤残系数10%再除以三人,计算公式为15254.64元/年×17年×10%÷3人=8644.29元。原告主张了其被扶养子女扶养费用,但涉及身份关系未提交原告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仅提供的户口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对子女扶养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1—8项损失合计80195.42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罗均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95.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罗均前负担。
宣判后,罗均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昌友证实其是杨忠立喊去开铲车王某昌友系杨忠立聘王某昌友不具备开铲车的资质,其过失行为致***受伤所造成损王某昌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王某昌友参加诉讼,对此上诉人原审已提出申请,原审不予准许,程序违法;鑫杨公司因金沙沙县化觉乡通村公金沙沙县国土资源金沙沙县安监局批准设立的茶树沟临时料场,开办料场的申请人不是杨忠立,且杨忠立是以鑫杨公司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杨忠立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用工主体系鑫杨公司,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非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未接受任何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质,杨忠立将应由其承担的安全事故责任承包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与杨忠立签订的茶树沟临时料场之生产、经营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承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受害人***之全部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忠立和鑫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上诉人罗均王某昌友系茶树沟临时料场的工人王某昌友介绍答辩人到该料场负责加工石料过程王某昌友开铲车将装砂石的库推倒,石头垮塌砸伤答辩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答辩王某昌友均系为上诉人罗均前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选择请求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王某昌友参加诉讼,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上诉人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后,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另王某昌友追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罗均前及被上诉人杨忠立均对茶树沟临时料场系杨忠立开设,杨忠立将该料场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上诉人经营之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罗均前主张案涉茶树沟临时料场系鑫杨公司开办的上诉主张与其原审自认事实相矛盾,不予采纳;虽杨忠立以鑫杨公司名义对化觉乡通村公路进行管理施工系客观事实,但杨忠立的以鑫杨公司名义对化觉乡通村公路进行管理施工与上诉人罗均前承包杨忠立开设的临时料场经营过程中并将料场经营权承包给上诉人罗均前经营管理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罗均前以杨忠立是以鑫杨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为,主张被上诉人***系为鑫杨公司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请求由接受劳务的罗均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追加同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致***受王某昌友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应王某昌友参加诉讼,原审对其请求王某昌友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直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罗均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罗 珣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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