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凌某某、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民申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05民终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1、二审法院未依法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庭审理,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更未征询申请人同意不开庭审理。2、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规定的情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其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在***的事故中损失160204.52元,某甲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2、二审法院认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21334.03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认定前后矛盾,认定明显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和相关立法精神相违背。3、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庭审并认真、负责地详细分析了本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考虑本案案件事实,依法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