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新区壮某建材租赁站与贵州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20民初7201号
原告:南部新区壮某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
经营者:***,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南部新区壮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部新区壮某建材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部新区壮某建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南部新区壮某建材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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