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42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0883569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省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原审未查明该客观事实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清;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受伤,其损失计算标准不适用2019年的标准,应当适用受伤上年度的标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理应撤销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鑫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2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工伤待遇共计31673.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原告项目工地作业的过程中不慎受伤。伤后到沙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被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2020年4月9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6月1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120天。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经被告申请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862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54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情况属实,其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120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依照2019年贵州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应依照2019年贵州省全口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年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0天计算,为72113元/年÷365天×120天=23708.3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个月计算,为72113元/年÷12×3月=18028.25元;3.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被告住院共计11天,其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应依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为46821元/年÷365×11天=1411.04元;4.交通费138.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285.67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285.67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285.67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受伤后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在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工伤职工本人原工资待遇计算。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3日受伤,因本案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贵州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用人单位负有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也无不当。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于2020年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2113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适用其受伤上年度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郭少华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