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梨花路(世纪名城)。
法定代表人:赵巧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福安,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福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由***、鲍福安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4月批准在浙江、安徽、陕西三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取消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安徽省2016年5月19日《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函[2016]902号)自试点工作开始之日(2016年6月1日)起,全省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违法分包打击范围。本案***与鲍福安是转包关系,鲍福安与***之间系个人间形成的建筑劳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以鲍福安、***不具备相应建筑劳务资质为由,认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是针对劳动关系中工伤赔偿的规定,不适用于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删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鲍福安雇佣的工人,其工资发放、工作的安排、人员考勤均由鲍福安管理、实施,与***及建昌科技公司无关;且鲍福安也向***书面承诺,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失由鲍福安承担。故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由***、鲍福安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昌科技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建昌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建昌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鲍福安、***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4月批准在浙江、安徽、陕西三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取消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安徽省2016年5月19日《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函[2016]902号)自试点工作开始之日(2016年6月1日)起,全省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违法分包打击范围。本案建昌科技公司与***,***与鲍福安之间是建筑劳务转包关系,鲍福安与***之间系个人间形成的建筑劳务关系,以上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以***、鲍福安、***不具备相应建筑劳务资质为由,认定建昌科技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是针对劳动关系中工伤赔偿的规定,不适用于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删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3.一审法院查明:***系鲍福安雇佣的工人,其工资发放、工作的安排、人员考勤均由鲍福安管理、实施,与***及建昌科技公司无关;且鲍福安也向***书面承诺,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失由鲍福安承担。故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应由***、鲍福安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时建昌科技公司对***消化道出血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医疗费不包含ICU的护理费和消化道出血的手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天工钱是110元左右,其年龄已经67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减。
***辩称,同意建昌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建昌科技公司上诉一并发表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建昌科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转包给鲍福安,建昌科技公司与***均存在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施工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赔付责任。3.***消化道出血的伤残鉴定系一审申请所做,鉴定之前双方对于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建昌科技公司对鉴定报告从未提出异议,对其上诉提出消化道出血鉴定问题二审不应支持。4.***系在从事建筑劳动期间受伤,其完全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正确。
鲍福安针对***、建昌科技公司上诉一并发表答辩意见,1.***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通知中提出的关于取消建筑劳务用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是为了探索建立专业化、产业化建筑劳务用工制度,且该措施也仅是在过渡期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列入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违法分包的打击范围,并未否认违法分包行为存在的情况,且未认可其合理性。故***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鲍福安与***同样是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一审举证的劳动协议未明确项目名称,也无签署日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鲍福安系工程承揽方不当。该协议是因为***受伤事件发生后,鲍福安后续想继续跟随***施工周平庄学校工程签署的,后鲍福安认为不妥就未跟随***施工。鉴于鲍福安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鲍福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消化道出血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时申请所做,鉴定之前双方对于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建昌科技公司对鉴定报告从未提出异议,对其上诉提出消化道出血鉴定问题二审不应支持。4.***系在从事建筑劳动期间受伤,其完全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鲍福安、***、建昌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21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鲍福安、***、建昌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368210.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建昌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建昌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砀山县周寨镇刘新庄中学教学楼、宿舍楼维修改造项目的劳务转包给***。***与鲍福安签订协议,***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鲍福安实际施工。鲍福安找到***等人现场施工。2020年8月10日,***与张光亮、胡中顶等工友跟随鲍福安施工过程中,***滑倒,头部着地受伤。***被送往解楼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0元;2010年8月10日转入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高血压病、基底节缺血灶,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60961.07元(160757.07元+102元+102元);后再转入砀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创伤性脊椎病,支付医疗费2456.61元;2021年5月23日,***在安徽皖北煤炭集团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就诊,支付医疗费857元(240+617元)。查明:2021年5月27日,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建昌科技公司对***消化道出血与其在刘新庄中学滑倒事故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是多少,本次治疗***消化道出血的医疗费是多少申请鉴定,经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的消化道出血疾病与其在刘新庄中学滑倒事故中存在间接因故关系,参与度为40%;***治疗消化道出血相关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7903.70元。为此,建昌科技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查明: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5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72元。据此,***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误工期为240天,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72元及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为53372元÷365天×240天×1人=35093.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提交了盖有“生活护理护工介绍收费章”的收据三张,计款1080元,但该收据明示“凭此据开票”,此据并非报销凭证,故,应不予认定;***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和雇佣护工及护理期限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52元及***护理期限计算赔付,即56552元÷365天×90天×1人=1394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提交住宿费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请求住宿费2000元,应不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宿州市区域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日30元计算,即30元×53天×1人=15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对***请求营养费4500元,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没有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故,***请求交通费3000元,应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皖高发﹝2019﹞112号)通知第三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伤残等级为八级,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涉案事故造成***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故,残疾赔偿金为39442元×(20年-7年)×30%×1人×60%=92294.28元。本案事故致***八级伤残,其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可能的,***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15000元。查明:***受伤后,鲍福安垫付医疗费85700元(2020年8月26日张公社收55900元+2020年8月31日张公社收20000元+2020年9月9日张凤花收9800元)。查明:***、鲍福安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7月16日,建昌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建昌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砀山县周寨镇刘新庄中学教学楼、宿舍楼维修改造项目的劳务转包给***。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监督自己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及损失和因***管理不善作出的其他损失,均由***自行负责,与建昌科技公司无关,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与鲍福安签订协议,***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鲍福安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如工人出现任何问题,由鲍福安负责。鲍福安找到***等人现场施工。据此,应认定建昌科技公司与***之间具有转包关系,***与鲍福安之间具有劳务承揽关系。***是鲍福安雇佣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鲍福安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提供鲍福安、***等人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明,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四、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建昌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鲍福安,***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建昌科技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应与***应共同承担选人过失,致使***损害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相应的过错程度,以***、建昌科技公司承担***损失60%的责任,鲍福安承担3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70.98元(160961.07元+2456.61元+857元-27903.70元),根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98号)的鉴定意见,***消化道出血疾病与其在刘新庄中学滑倒事故中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消化道出血相关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7903.70元;事故中建昌科技公司、***、鲍福安应承担的责任为11161.48元(27903.70元×40%);误工费为35093.92元;护理费139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为92294.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07254.99元。该费用按案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建昌科技公司共同赔偿***184352.99元(307254.99元×60%)为宜,鲍福安赔偿***92176.50元(307254.99元×30%)为宜,剩余的损失30725.50元由***自己负担。***受伤后,鲍福安垫付医疗费85700元,在鲍福安应赔偿的款项92176.50元中扣除后,鲍福安实际应给付***6476.50元。建昌科技公司申请***的消化道出血疾病与其在刘新庄中学滑倒事故中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40%;***治疗消化道出血相关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7903.70元的鉴定的费用3500元,由***、建昌科技公司负担2100元,鲍福安负担1050元,***负担350元。***负担的350元,在***、建昌科技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建昌科技公司应赔偿***184002.9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184002.99元;二、鲍福安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6476.50元;三、鲍福安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0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负担1218元,***、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鲍福安负担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建昌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周寨镇刘新庄中学教学楼、宿舍楼维修改造项目转包给***,从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看,项目名称为周寨镇刘新庄中学维修改造项目,工程范围包括:拆除、维修、砌筑墙体、抹灰、地面硬化等,涉及学校教学楼等,从工程项目内容看部分工程需施工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建昌科技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又将工程发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鲍福安,一审法院认定建昌科技公司与***在工程转包上存在选任过错,并依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未判令***与建昌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两者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及责任主体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6周岁,但其在受鲍福安雇佣时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受伤,说明其仍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对于***的工资标准,各方陈述不一,一审法院依据***户籍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认定其误工费较为适当,建昌科技公司要求按照每天110元标准认定***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从***举证的病历材料显示,在因伤住院,从其入院对既往史的陈述内容看,并无关于消化道或其他肠胃疾病的陈述,其也是在手术治疗外伤后恢复过程中出现的消化道出血。鉴定报告中对于***病情分析部分认定***为应激性上消化道溃疡性出血,并依据出血时间认定***消化道出血存在自身十二指肠粘膜疾病基础,其外伤及治疗期间必要性治疗手段及药物在此基础上起到间接促进作用。从上述内容看,虽然***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但在受伤住院前并无相应药物等治疗手段,而是因案涉事故受伤后治疗伤情所引发,并非基于***本身过错,虽然对人身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侵权上的因果关系。且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已经将相应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进行相应比例的扣除,建昌科技公司要求扣除***手术等费用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鲍福安并未提起上诉,其认为与***之前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建昌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负担2225元,由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