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3663号
原告:***,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梨花路(世纪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0691130622;
法定代表人:赵巧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路、被告***、被告建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2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368210.62元。事实与理由:建昌科技公司将其承建的砀山县刘新庄初中教学楼、宿舍楼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实际施工。2020年8月10日,***与张光亮、胡中顶等工友跟随***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安全措施未到位致使原告滑倒,头部着地,当场昏迷。原告先后被送往解楼医院、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60000元余。
***辩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与原告及其他工友身份一样均系农民工并非分包方,对于诉状中提出受伤事实无异议,对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医疗费与此事故无关。
***辩称:该工程包给我是事实,我又把工程转包给***,原告要求医疗费过高。
建昌科技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公司同意原告的陈述,原告摔伤也是事实,从其诉状看出,原告系为***提供劳务,依据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建昌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建昌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砀山县周寨镇刘新庄中学教学楼、宿舍楼维修改造项目的劳务转包给被告***。***与***签订协议,***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找到***等人现场施工。2020年8月10日,***与张光亮、胡中顶等工友跟随***施工过程中,原告滑倒,头部着地受伤。原告被送往解楼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0元;2010年8月10日转入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高血压病、基底节缺血灶,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60961.07元(160757.07元+102元+102元);后再转入砀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创伤性脊椎病,支付医疗费2456.61元;2021年5月23日,***在安徽皖北煤炭集团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就诊,支付医疗费857元(240+617元)。
查明:2021年5月27日,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建昌科技公司对***消化道出血与其在刘新庄中学滑倒事故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是多少,本次治疗***消化道出血的医疗费是多少申请鉴定,经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的消化道出血疾病与其在刘新庄中学滑倒事故中存在间接因故关系,参与度为40%;***治疗消化道出血相关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7903.70元。为此,建昌科技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查明: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5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72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误工期为240天,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72元及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为53372元÷365天×240天×1人=35093.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提交了盖有“生活护理护工介绍收费章”的收据三张,计款1080元,但该收据明示“凭此据开票”,此据并非报销凭证,故,应不予认定;***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和雇佣护工及护理期限的证明,本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52元及***护理期限计算赔付,即56552元÷365天×90天×1人=1394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提交住宿费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请求住宿费2000元,应不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宿州市区域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日30元计算,即30元×53天×1人=15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对***请求营养费45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没有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故,***请求交通费3000元,应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皖高发﹝2019﹞112号)通知第三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伤残等级为八级,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涉案事故造成***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故,残疾赔偿金为39442元×(20年-7年)×30%×1人×60%=92294.28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可能的,***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查明:***受伤后,***垫付医疗费85700元(2020年8月26日张公社收55900元+2020年8月31日张公社收20000元+2020年9月9日张凤花收9800元)。
查明:***、***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7月16日,建昌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建昌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砀山县周寨镇刘新庄中学教学楼、宿舍楼维修改造项目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监督自己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及损失和因***管理不善作出的其他损失,均由***自行负责,与建昌科技公司无关,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与***签订协议,***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如工人出现任何问题,由***负责。***找到***等人现场施工。据此,应认定建昌科技公司与***之间具有转包关系,***与***之间具有劳务承揽关系。***是***雇佣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提供***、***等人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明,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四、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建昌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建昌科技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应与***应共同承担选人过失,致使***损害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相应的过错程度,以***、建昌科技公司承担***损失6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
***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70.98元(160961.07元+2456.61元+857元-27903.70元),根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98号)的鉴定意见,***消化道出血疾病与其在刘新庄中学滑倒事故中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消化道出血相关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7903.70元;事故中建昌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11161.48元(27903.70元×40%);误工费为35093.92元;护理费139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为92294.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07254.99元。该费用按案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建昌科技公司共同赔偿***184352.99元(307254.99元×60%)为宜,***赔偿***92176.50元(307254.99元×30%)为宜,剩余的损失30725.50元由***自己负担。
***受伤后,***垫付医疗费85700元,在***应赔偿的款项92176.50元中扣除后,***实际应给付***6476.50元。
建昌科技公司申请***的消化道出血疾病与其在刘新庄中学滑倒事故中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40%;***治疗消化道出血相关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7903.70元的鉴定的费用3500元,由***、建昌科技公司负担2100元,***负担1050元,***负担350元。***负担的350元,在***、建昌科技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建昌科技公司应赔偿***184002.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184002.99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6476.5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0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安徽建昌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露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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