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中色测绘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7-2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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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北中色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普查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小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召集申请人机械施工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中色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施工公司申请称:2009年4月28日,机械施工公司与中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测量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双方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不能确定是哪个,现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机械施工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申请请求:申请确认机械施工公司与中色公司在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
中色公司答辩称:机械施工公司与中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色公司认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双方已经选定了仲裁机构。现双方同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不当行为。虽然在《建设工程测量合同》第十七条后面的括号约定“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括号内容和括号外的内容不是并列关系,是选择关系,所以不适用。故中色公司认为机械施工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施工公司与中色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合同编号gsl2009-05),机械施工公司为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施工放线测量工程的委托人,中色公司河北中色测绘中心北京分院为承揽人。上述《建设工程测量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双方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机械施工公司认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属于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故主张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比“北京仲裁委员会”多了一个“市”字,但是从名称表述上看并不会产生可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的必然理解,当事人双方并不会因此产生其他歧义。该情形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可以根据该名称确定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关于涉案合同第十七条括号中“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内容从表述上看系双方在未选择仲裁机构时方可适用的条款,现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仲裁协议,该内容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已明确约定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机械施工公司和中色公司均具有拘束力。机械施工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测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系无效的仲裁条款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