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3589号
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宋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革,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委托费用25286元及利息(以25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商议共同在沈阳成立一公司(沈阳泰宝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注册公司事宜委托***去办理,费用已经由科技公司报销。但***又欺骗科技公司称注册开户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5586元。科技公司多次要求***提供25586元的发票以便对账核实。***一直拖延,直到2017年5月才向科技公司提供了费用明细,并手写确定花费金额合计25286元。从***提供明细看,***明显是采取虚假手段,意图侵占科技公司委托费用。
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2013年11月科技公司向***转账汇款20000元。该款系用于按事先约定在沈阳成立公司的开办费及招标入围的费用,且以实际用于开办成立沈阳泰宝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笔费用已经在其公司账面中核销。科技公司在起诉状中亦称该费用已经由科技公司报销。另外的5286元是***在办理事情过程中的额外支出,科技公司未向***给付。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科技公司没有再给付***其他款项。就涉案款项,科技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该案第一次开庭之后科技公司变更主张委托合同纠纷。***在该案中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科技公司向***转账20000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费用明细清单一张。内容:工商局长5000元,税务所长3000元,经信委入围3000元,发改委入围专家评审团餐费5586元,街道招商局2000元,办事大厅1000元,工商专管1000元,国税专管1000元,会计工资2700元“(2013年10月至2012年2月)”含新年多200元,其他费用无票据,忽略未计,合计24286元。以上内容为打印。另手写内容“+地税专管员1000元=25286”。科技公司表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商议共同在沈阳成立注册一公司(沈阳泰宝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就注册公司事宜双方商议由***办理,费用由科技公司实报实销,***提供发票。过程中,费用陆续报销,***也提供了发票。但之后***欺骗科技公司称注册开户费及其他费用25586元,其中2万元科技公司转账支付给***,其中5586元在科技公司的办公室由***领走。后科技公司多次要求***提供25586元所谓注册开户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以便对账和核实。***直到2017年5月才在科技公司办公室提供了上述费用明细清单。并由***手写确定花费金额25286元。从费用明细看,所列费用不是注册公司需要的开支,且发票是假的。***称,科技公司仅以转账方式交付20000元用于按照事先约定在沈阳成立公司的开办费及招标入围等费用。沈阳泰宝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成立,股东为***及宋文山,***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沈阳泰宝隆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2017年1月20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京0112民初2267号。科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该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除了这笔借款你和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吗”,科技公司答复“没有了”。2017年3月3日科技公司与***就上述案件达成调解协议。
2018年2月5日科技公司就本案同一款项提起诉讼,案号:(2018)京0112民初4089号。科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5286元及利息。后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委托费用25286元及利息。后该案按科技公司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费用明细清单、(2017)京0112民初2267号卷宗材料、(2018)京0112民初4089号卷宗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科技公司交付***委托费用数额。科技公司提供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11月7日向***转账交付20000元。***认可收到20000元,但对科技公司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5586元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仅列明各项费用数额,并未有确认收款或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科技公司未能对现金交付5586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科技公司交付给***的委托费用为20000元。关于委托事务内容及费用清单列明费用是否与委托事务有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协商欲在沈阳共同开办公司,相关事务由***经手办理。现目标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成立。科技公司主张与***存在委托关系,***亦认可存在委托事务,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但科技公司主张其仅委托***进行公司注册事宜,***称除成立公司外具体事项还包括招标入围事宜。双方主张委托事项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委托事务的具体内容。科技公司主张委托事务仅为开办公司注册手续,本院无法采信。具体委托事务现无法确定,费用明细清单所列各项费用是否与委托事务有关亦不能确定。科技公司主张费用明细清单所列费用与委托事务无关,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现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费用清单列明费用与委托事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委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