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宋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费用明细清单”是***侵占的科技公司的财产,不是双方所述委托费用之需。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归还委托费用25286元及利息(以25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科技公司向***转账20000元。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费用明细清单一张。内容:工商局长5000元,税务所长3000元,经信委入围3000元,发改委入围专家评审团餐费5586元,街道招商局2000元,办事大厅1000元,工商专管1000元,国税专管1000元,会计工资2700元“(2013年10月至2012年2月)”含新年多200元,其他费用无票据,忽略未计,合计24286元。以上内容为打印。另手写内容“+地税专管员1000元=25286”。科技公司表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商议共同在沈阳成立注册一公司(沈阳泰宝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就注册公司事宜双方商议由***办理,费用由科技公司实报实销,***提供发票。过程中,费用陆续报销,***也提供了发票。但之后***欺骗科技公司称注册开户费及其他费用25586元,其中2万元科技公司转账支付给***,其中5586元在科技公司的办公室由***领走。后科技公司多次要求***提供25586元所谓注册开户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以便对账和核实。***直到2017年5月才在科技公司办公室提供了上述费用明细清单。并由***手写确定花费金额25286元。从费用明细看,所列费用不是注册公司需要的开支,且发票是假的。***称,科技公司仅以转账方式交付20000元用于按照事先约定在沈阳成立公司的开办费及招标入围等费用。沈阳泰宝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成立,股东为***及宋文山,***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沈阳泰宝隆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2017年1月20日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京0112民初2267号。科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该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除了这笔借款你和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吗”,科技公司答复“没有了”。2017年3月3日科技公司与***就上述案件达成调解协议。
2018年2月5日科技公司就本案同一款项提起诉讼,案号:(2018)京0112民初4089号。科技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5286元及利息。后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委托费用25286元及利息。后该案按科技公司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科技公司交付***委托费用数额。科技公司提供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11月7日向***转账交付20000元。***认可收到20000元,但对科技公司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5586元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仅列明各项费用数额,并未有确认收款或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科技公司未能对现金交付5586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交付给***的委托费用为20000元。关于委托事务内容及费用清单列明费用是否与委托事务有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协商欲在沈阳共同开办公司,相关事务由***经手办理。现目标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成立。科技公司主张与***存在委托关系,***亦认可存在委托事务,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但科技公司主张其仅委托***进行公司注册事宜,***称除成立公司外具体事项还包括招标入围事宜。双方主张委托事项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委托事务的具体内容。科技公司主张委托事务仅为开办公司注册手续,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具体委托事务现无法确定,费用明细清单所列各项费用是否与委托事务有关亦不能确定。科技公司主张费用明细清单所列费用与委托事务无关,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现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费用清单列明费用与委托事务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委托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科技公司法人宋向阳与***2017年5月31日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是费用明细宋向阳向***核实25286元的构成,并当庭播放了录音;证据二、发票若干,证明目的是科技公司委托***办理委托事项已经报销。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就科技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该证据虽经原始录音设备当庭播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科技公司就该组证据虽提供发票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中,科技公司称就委托注册公司事宜***共领取了费用为45942元,科技公司认可20652元,该部分费用已经发票报销。“费用明细清单”并非双方所述委托事项花费,而是***单方送礼行为,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科技公司委托***办理注册公司事宜,双方就委托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发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技公司要求***返还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科技公司认可委托***办理沈阳公司的注册事宜,但双方未能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沈阳泰宝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成立,应认定科技公司委托***办理事宜已经完成。关于委托花费,科技公司不认可***手写的“费用明细清单”中所列的费用与委托事项有关,但是关于该笔钱款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其在上诉状中称“费用明细清单”中列明的钱款为***侵占,而在庭审时又称“费用明细清单”中列明的钱款是***个人的送礼行为,公司不予认可故要求其返还。而本案中,自科技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至其起诉已为期将近3年有余,截止到科技公司法人宋向阳向***打电话问询“费用明细清单”的具体明细时,科技公司一直未向***提出异议。科技公司主张费用明细清单所列费用与委托事务无关,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现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返还2528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委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张 帆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德荣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