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2民初21078号
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220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丰体时代大厦)4号楼2511室。
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基地宝诚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隆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2日,泰宝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泰宝隆公司向***公司购买一批灯具。泰宝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公司支付预付款83603元。但***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宝隆公司提供灯具。故泰宝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泰宝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公司返还泰宝隆公司预付款83603元并给付逾期返还货款利息(以836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公司给付泰宝隆公司违约金41801.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宝隆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泰宝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出现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起诉方有权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泰宝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应由泰宝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购销合同》中载明泰宝隆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丰体时代大厦)4号楼2511室,故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泰宝隆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经本院核实泰宝隆公司虽然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实际经营地点并不在北京市通州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即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