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30388号
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7058958XW),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220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号(丰体时代大厦)*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4536514A),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基地宝诚路5号。
原告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宝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宝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预付本金83603元及利息(以83603元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801.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同序号为TBL20161022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一批灯具,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83603元,然而,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灯具,严重违约,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3603元。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标的额15%违约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盛特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宝隆公司(甲方)与华盛特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载明:灯具清单及报价,第一柜、第二柜,两柜合计总价278676.55元;合同签订乙方收到预付货款后35日内交货;如遇发货延迟,超出一周需要支付甲方合同额10%的罚款,超出两周需要支付甲方合同额20%的罚款……超出四周甲方有权单方取消订单,并要求乙方退还全部预付款,并承担合同额15%的赔偿;合同签订后交付30%货款,即83603元。合同签订后,泰宝隆公司给付货款83603元。因华盛特公司并未按约发货,故泰宝隆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宝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宝隆公司与华盛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泰宝隆公司给付预付款后,华盛特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交货,其拖欠交货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宝隆公司据此要求华盛特公司退还预付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泰宝隆公司要求另行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泰宝隆公司的相关证据,华盛特公司未按时发货需退还预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其主张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对于泰宝隆公司在利息之外另行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83603元;
二、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83603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公告费560元,由中山市华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燕
审判员*昭
审判员曹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