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12执492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
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2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生效文书给付欠款15690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有大额存款,本院已进行轮候冻结,无法实际执行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车辆、股权、债券等;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查找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北京泰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