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25民初1519号
原告西安北方惠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户县余下镇。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秦都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贠军荣,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西安北方惠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诉被告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昌机电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贠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天化学公司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我按照合同的要求为被告的机房喷涂油漆,喷涂材料及喷涂设备由我提供,我将喷涂的机房交付被告验收后,被告向我支付加工费。2014年12月初,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机房的喷涂,并将喷涂的机房交付被告,至此被告应付我加工费241500元。被告向我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加工费108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加工费451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应给付我其余加工费,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3日给付加工费30000元,2016年9月26日给付加工费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给付加工费20000元,2017年2月6日给付加工费10000元,现被告下欠我加工费95600元。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我利息,但其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95600元及利息(149375元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日;119375元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143525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113525元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93525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2月5日;83525元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26日。前述欠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我欠原告95600元属实,但原告喷涂的油漆有质量问题,95600元中有总加工费的5%即12075元系质量保证金,产品保证期限现还未过,合同也未约定欠款要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故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一体化机房喷涂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被告的机房进行喷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喷涂的材料及喷涂的设备由原告提供,还约定了加工费的计算方法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交付全部的一体化机房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价款增值税发票后,被告30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65%,总价款的15%为质保金,质保期开始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五年内如没有出现涂装问题,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又签订了一体化机房喷涂包工包料合同,该合同对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加工费的计算方法重新进行了约定,其余约定事项均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一样。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10800元,同年10月31日给付45100元。2014年11月,原告将开具的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交付被告。2014年12月初,原告完成了全部的一体化机房的喷涂,经被告验收后,将喷涂的一体化机房交付被告。此后,截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又将开具的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将全部加工费24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
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询证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56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自己财务部的印章。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又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该函上加盖了原告财务部的印章,该函显示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56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自己财务部的印章。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喷涂的油漆有质量问题,提交(2016)陕0112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7)陕01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判决书印章处的文字分别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均未显示原告所喷涂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对此两份判决书原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验收原告喷涂的一体化机房后,并收到全部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加工费共计为241500元,现尚有加工费95600元被告未付之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前支付加工费241500元的85%,于2015年12月9日前再支付加工费241500元的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给付加工费的数额为加工费241500元的95%。因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还未界满,因此对于该质保期所对应的加工费241500元的5%部分即12075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支付利息的数额按合同约定应付而逾期未付的加工费的数额、逾期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结合予以计算。被告称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喷涂的一体化机房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天公司给付加工费83525元;
二、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天公司给付加工费149375元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
三、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天公司给付加工费119375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
四、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天公司给付加工费143525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
五、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天公司给付加工费113525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
六、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天公司给付加工费93525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
七、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天公司给付加工费83525元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年4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
八、驳回原告惠天公司要求被告核昌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利息超过上述判决给付利息部分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5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小波
人民陪审员 赵丙伦
人民陪审员 吴改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