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执40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 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402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5113.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65113.9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年利率);二、驳回原告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承担618元,被告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1544元。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2、对被执行人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消措施。 3、对被执行人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线下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查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DXXX**、陕DXXX**、陕DXXX**、陕DXXX**的四辆车车户,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实地调查。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去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咸阳市电子材料厂之前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5月份解除。厂区的生产设备之前也是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后续的技改及投资情况,陕西省咸阳市电子材料厂表示因对方未提供相关清单及发票且目前双方就解除后的问题未进行决算。 6、本院将被执行人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本金3202765元及利息。实际到位标的0元。剩余案件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个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的财产,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陕0402执40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案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