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执38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402民初7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一、被告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原材料预付款3309189.77元、铜箔货款203223.6元、经营成本568776.41元、房租180000元、违约金104760.37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365950.15元;上述债务三被告分20期偿还,从2022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该期款项218297.5元,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三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本协议剩余未付款项部分全部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上述未付款项的利息(以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4倍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从2022年9月27日起至三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4093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465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自愿承担(三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诉讼费)。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2、对被执行人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消措施。 3、对被执行人陕西恒鑫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威寅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线下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查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DXXX**、陕DXXX**、陕DXXX**、陕DXXX**的四辆车车户,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实地调查。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去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咸阳市电子材料厂之前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5月份解除。厂区的生产设备之前也是咸阳恒鑫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后续的技改及投资情况,陕西省咸阳市电子材料厂表示因对方未提供相关清单及发票且目前双方就解除后的问题未进行决算。 6、案件执行中,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谈话,其屡叫不至。而后将其找到后与其谈话对方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对其采取了15天的拘留措施。 7、本院将被执行人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本金4494887元及利息。实际到位标的0元。剩余案件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个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的财产,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陕0402执38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案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