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81知民初5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月日生,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区,现住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0XXXX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月日,住西安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6********,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陕西法院微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其官网(wwwcom)公开道歉一个月,消除侵权影响。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删除其官网上的【凝心精细——公司《实施方案》***纲】一文。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的《》及其内涵“”,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第一、2001年,***首创性提出了“工程”的概念,并赋予“工程”以“”的内涵,可参考中国法院网2009年4月20日发布的《》一文,网址是:。文中写道: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2001年提出的“工程”的内容是“”。即(文化、技术、**)、(管理的精髓、掌握管理精髓的管理者)、(质量、品牌)、(专家型管理者和员工)、(各种管理、生产关系链接有序、精准),以及细分对象、细分职能和岗位、细化分解每一项具体工作、细化管理制度的各个落实环节。第二、***首创性撰发的《管理工程》(第一版本),可参阅e-网2002年8月13日转发的《管理工程》。网址是:https://。文中写道:一、概念的提出及其内涵:由笔者提出的“管理工程”,是指企业按照“”的思路与方法,对企业的管理进行精细化改造的工程。“”是精细管理工程的核心内容,其内涵是:(一):1、:企业需要有效运用、创造、输出全球范围内的文化精华(含企业精神)、技术精华、**精华等来指导、促进企业的发展。2、:企业管理科学众所周知,企业管理理论也已成熟,但深谙和运用管理精髓的企业家或企业管理者为数并不多,要想成为一个成功发展的企业,企业必须拥有那些为数不多的、深谙和运用企业管理精髓的企业家和一批企业管理者,只有这样,企业管理的精髓才能够在企业成功发展中得到充分运用忽然发展。3、:企业需要把握好产品质量精品的特性、处理好质量精品与零缺陷之间的关系,建立确保质量精品形成的体系,为企业形成核心竞争力和创建品牌奠定基础。4、:市场似江河与海洋,企业和客户的产品、原料等物流是流出和流入江河与海洋的水流,企业需要精致打造畅通于市场的渠道,精致建好畅通于客户的管道。5、:企业内部凡有分工协作和前后工序关系的部门与环节,其配合与协作需要精密;与企业生存、发展的环境的适宜性需要精密,与企业相关联的机构、客户、消费者的关系需要精密。(二):1、,全面准确把握市场变化和客户需求,企业发展战略和产品定位准。2、,企业管理体系健全,责权利明确、到位。3、、决策、目标、任务、计划、指令,使之落实到人。4、、实施、控制、检查、激励等程序、环节,做到制度到位。第三、2003年7月22日中国管理传播网发表***《管理工程》(第二版本),文中把“”发展为“”。第四、***创新性提出的“工程”及“”或“”,具有首创性和原创性,以“”为主要内容的《》一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于2008年5月22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8—A—。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侵犯了***《管理工程》的著作权。第一、2022年9月26日,看到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官网发布的【——公司《实施方案》***纲】一文,网址是:http://。文中写道:现代企业对精细化管理的定义是“”,即(文化、技术、**)、(管理的精髓、掌握管理精髓的管理者)、(质量、品牌)、(专家型管理者和员工)、(各种管理、生产关系链接有序、精准),以及度的各个落实环节。第二、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许可证号:陕I**备号;网站域名:.com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网,主办单位显示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享有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网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网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对法律禁止发布的信息负有监管义务,应当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或人工手段对信息进行审查、过滤、人工浏览,判断是否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一旦发现属《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应及时删除,停止其发布、传播。第三、(2022)京73民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某有限公司《煤炭企业“”精细化管理体系实践》中的【现代企业对精细化管理的定义是“”,即(文化、技术、**)、(管理的精髓、掌握管理精髓的管理者)、(质量、品牌)、(专家型管理者和员工)、(各种管理、生产关系链接有序、精准),以及的各个落实环节。】,构成侵权。某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7月7日向***书面道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公司《实施方案》***纲】一文,含有抄袭***首创“工程”的内涵“”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时间长达八年之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管理”理念的首次提出者为管理学家泰勒,并非原告,该概念系管理学术语,原告对该概念不享有署名权。原告***对在此基础上延伸的“管理工程”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无限制他人使用的权利。二、对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案件证据资料:其中《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原告***对《工程》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精神内涵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著作权保护的是外化成的一篇完整作品,***对《管理工程》第一、二版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其“管理工程”、“”的概念不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四、答辩人是否实施了“”,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活动的开展与否并不会侵犯到***对《管理工程》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告屡次提到的答辩人“抄袭了***首创工程的内涵‘’”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答辩人并未抄袭、使用《管理工程》文章的主要内容,不能因使用了某一“短语”或“词组”就认定答辩人侵权。综上,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生。请求法院依据案情实际,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具体损失应该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2001年提出的“工程”的内涵是“”。
2、《管理工程》(第一版),证明***首创性提出“工程”,并赋予其“”的内涵,用“”来表述精细管理工程。
3、《管理工程》(第二版),证明***首创性提出“工程”,并赋予其“”的内涵,用“”来表述精细管理工程。
4、《管理工程》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的《创论精细管理工程》享有著作权。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公司《实施方案》***纲截图,证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6、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备案信息,网站域名:.com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网,主办单位显示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证明该网站系被告公司主办,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道歉信、司法判例,证明原告享有表述的享有著作权。某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引用内容一致,已被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经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是通过该渠道获得此概念信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权属证书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我公司构成侵权。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判例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网页截图二张,证明管理的理念系管理学家泰勒提出,并非原告,原告对该概念不享有署名权。
2、判例两份,证明原告主张对管理工程、的概念、的表述不享有著作权保护,原告也不予认可。
原告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下载的内容并不全面,原告并非对精细化管理享有著作权,原告只是对工程、的概念、的表述享有著作权。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判例与本案不同,这两个判例都是对“”四个字是否享有著作权,与本案不同。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系司法判例,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司法判例,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e中国制造业信息化门户网站发布《工程》(第一版)一文,署名***。该文章中提到“”是工程的核心内容,其内涵是:(一):;(二)”,“。2003年7月22日,中国管理传播网发表***署名的《工程》(第二版),文中***把“”发展为“”。2008年5月22日,经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于2003年7月22日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的文字作品《工程》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8—A—。2022年9月26日,原告看到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公司《》***纲一文,使用“”,即(文化、技术、**)、(管理的精髓、掌握管理精髓的管理者)、(质量、品牌)、(专家型管理者和员工)、(各种管理、生产关系链接有序、精准)以及。原告通过北京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当庭比对,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纲中使用的“”及其内容与原告***获得著作权登记的《》中的内容存在一定重合和**。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表达,且无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的,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案中,原告***享有《工程》文章的著作权,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的《》—公司《》***纲,抄袭了***首创的“”的内涵“”,侵犯了其著作权。经比对,案涉文章中的“”,即(文化、技术、**)、(管理的精髓、掌握管理精髓的管理者)、(质量、品牌)、(专家型管理者和员工)、(各种管理、生产关系链接有序、精准)以及与***创作的《工程》文中内容及其内涵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认定前述内容来源于***《工程》一文。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案涉文章中使用了原告《工程》文中部分内容,且未署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仅是短语,不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侵害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仅是在自己的官网上发布文章,并未对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影响、被告侵权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被告并不认可侵权,执行存在一定难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官网上发表的《》—公司《》***纲一文。
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