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绿水青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西延段秦都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绿水青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109号老钢厂设计创意产业园5号楼5-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一审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昌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陕西绿水青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青山公司)、一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清。本案存在导致火灾发生和蔓延扩大两个违法行为。本案起火原因是***焊割过程中焊渣掉入下方的送风管道所致。灾害成因是厂房内消防栓全部是坏的,导致火没能及时扑灭。《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灾害成因部分,仅对起火部位等做了描述,避重就轻,袒护核昌公司。一审没有查清火灾原因,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和绿水青山公司承担主要过错,有违公平公正。二、***不应承担250849.02元赔偿。核昌公司提供的其和绿水青山公司签订的《针对核昌公司安全生产事故协议》,是火灾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其只与绿水青山公司签订协议,应视为放弃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后来绿水青山公司履行该协议时再次发生事故,核昌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才解除了与绿水青山公司之间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喷漆房、喷砂房施工合同》。核昌公司的诉求赔偿金额应该依据的是《针对核昌公司安全生产事故协议》,而不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财产范围,故与***无关。三、本案关键证据法院无法调取,导致原审认定的过错比例明显错误。火灾事故赔偿案件很复杂,本案被申请人厂房的消防栓照片是关键证据,***的律师拿着法院调查令去咸阳市秦都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消防卷宗中厂房的消防设施照片,咸阳市秦都区消防救援大队不予调取。二审调取时咸阳市秦都区消防救援大队仍然不予配合,为此法院制作了《追记》,让***质证。消防机构在本案一审后存在伪造销毁部分消防卷宗证据材料,致使二审法院无法查明案情,无法辩认消防设施是否存在损坏。一审没有查清火灾原因、双方过错,认定申请人***承担40%的过错比例明显过高。本案财产损失主要原因系厂房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核昌公司过错明显大于绿水青山公司及***。四、二审调取消防设施照片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调取的结果和不采纳的理由,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核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均系依据经过质证的证据,事实认定无误。《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火灾系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所述所谓“灾害成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绿水青山公司在未经核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违法分包给了***,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引发了火灾,绿水青山公司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责任一审法院出具了调查令,也前往消防救援大队查看了相关资料,二审也进行了调查取证,程序正当。原审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行为。 绿水青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对***要求对本案再审的请求认可。一、原审将油膜净化机及固定操作室的费用100445.95元计入核昌公司损失错误。二、原审对核昌公司责任划分太低,核昌公司至少应当承担30%责任。三、原审未扣减绿水青山公司在厂房维修过程中支出的费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核昌公司与绿水青山公司签订喷漆房废气处理设备改造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水青山公司承包核昌公司喷漆房废弃处理设备改造安装工程。并约定除非得到核昌公司的书面许可,绿水青山公司不得与本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者缔结、转让本合同,也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再行分包。绿水青山公司未经核昌公司同意将该工程分包给***,后***雇佣***进行施工。***施工作业期间,导致案涉厂房于2021年8月28日失火。核昌公司诉请绿水青山公司及***赔偿损失。***申请再审称案涉灾害成因是厂房内消防栓全部损坏,导致火没能及时扑灭,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损失责任过重。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消防设施损坏的记载,且根据绿水青山公司与核昌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二、6、1)约定“在进入现场前,乙方(绿水青山公司)应准备并向甲方(核昌公司)提供一份安全、防火保证措施及其实施方案,供甲方审查……”。绿水青山公司、***作为施工方,但在施工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未制定防火措施,对现场消防设施亦未检查核实,原审出具了调查令,并进行了相应调查,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绿水青山公司和***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判决核昌公司承担10%的责任,绿水青山公司承担5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