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02执恢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苟某某。 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12640元及违约金13516.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23元。 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苟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苟某某支付申请人陕西核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12640元及违约金13516.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364元(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承担案件受理费2823元。本案执行费2548元,合计181892元。 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苟某某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被执行人苟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陕0402执恢62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冻结苟某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须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账户予以续封。如逾期未提出,法律后果自负。 若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