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402执异63号
申请人: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咸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鱼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
第三人:鱼某。
第三人:杨某。
本院执行的(2022)陕0402执4008号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鱼某、杨某为该案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咸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陕0402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依据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咸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务,申请人发现第三人鱼某、杨某作为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分别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100万元,以上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故申请追加第三人鱼某、杨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2022)陕0402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5113.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65113.9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年利率);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承担618元,被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1544元。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2)陕0402执4008号之二裁定书,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股东鱼某认缴出资400万元,股权比例80%,杨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股权比例20%,出资时间2025年12月7日。根据XXXXXX出具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结果显示,两名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股东鱼某、杨某均未实缴出资,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该公司的债务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鱼某、杨某为陕西某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对(2022)陕0402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