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7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1号楼3**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押于辽宁省兴城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兰花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9)辽14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承担偿还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与兰花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法律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兰花公司名下,以兰花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兴城三期未完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不但有已经生效的(2018)辽1481民初2285民事判决为证,更有**在起诉书中的自认。原审法院扩大解释,当初兰花公司为与**公司签订合同方便给***出具的有明确给付对象——**公司的委托书,且对该工程款被***偿还其案涉以外工程的工人工资一事置若罔闻,武断地认定兰花公司应当为***对外的一切法律活动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程序违法。案涉工程系***与***合作承包。对此,庭审中兰花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协议中二人明确约定投资各50%,风险各承担50%。故,庭审中兰花公司与**均曾向法庭明确表示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致使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未能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工程预算为79万余元,**公司也自认案涉工程经该公司单方初步核算价值约8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将其中的50万支付给兴城市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个人与他人合伙承建的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的另外一个工程(正清河酒店装修工程)的工人工资的证据,姑且不论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和实际利益的享有者***本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初步预算与实际支付之间的差额也足以认定该工程虽然没有结算,但**公司仍有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审法院仅以案涉工程未结算而简单地认定由兰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花公司授权***在案涉的施工工程中代表兰花公司履行义务,因此***是在执行兰花公司所委派的事务,在兰花公司所授予的职权范围之内签署工程欠款欠据。另外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他本人最开始不认识***,是兰花公司法人***找到他,让其施工案涉工程的。二、关于(2018)辽148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说明。(2018)辽1481民初2285号民事案件原告为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为兴城市钓鱼台三期工程提供混凝土,此工程与**施工地为同一工程,是兰花公司承揽,***是受兰花公司委托才与冠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于***被错误羁押于兴城看守所,***代理人申请***出庭未获批准。庭审时代理人手中没有兰花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才导致(2018)辽1481民初2285号一案判决给了***。由于***被他人陷害卷入经济旋涡,无力支付上诉费,但是***已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已将申诉书以及兰花公司对其下达的授权委托书交于兴城市法院。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兰花公司提出***系挂靠在其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应承担***在案涉工程中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兰花公司与**公司签订《兴城三期未完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兴城三期景观道路工程未完部分、三期电梯口装修、三期入口雨篷、剩余的围墙、两个门卫室装修、社区用房、三期会所装修工程等。兰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为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兰花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将白钢部分工程承包给**,**完成该项工作,经验收合格,***为**出具欠条。因该工程为兰花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是***以兰花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故兰花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兰花公司主张***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待给付案涉工程款后,向***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兰花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花公司提出应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委托***以兰花公司的名义对外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施工款的欠条也系由***向**出具,故是否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兰花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