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481执9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满族,群众,住葫芦岛市。
被执行人: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9809574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与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网络查询,未发现其有证券、网络资金等可供执行财产,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无理财产品、收益保险等其他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与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