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绥中县正兴石材厂诉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81民初1232号
原告:绥中县正兴石材厂。住址地:绥中县城郊乡马圈村。营业执照注册号:2114810040115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海上钓鱼台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中县正兴石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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