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83-1号
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葫芦岛市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90.00元,减半收取579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文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于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