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花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兰花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挂靠期间兰花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管理和施工,整个施工均是*小宝与曾绍军完成。确实兰花公司曾给***以兰花公司的名义签订于工程有关文件等事宜的处理权限,但该授权同时也明确声明,这个处理权限仅针对金鑫公司。兰花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欠据是*小宝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承担责任也应是***,而非兰花公司。金鑫公司仍有工程款未给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以案涉工程未结算认定兰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
**答辩称:工程是兰花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兰花公司作为承包人,授权*小宝进行施工。所欠工程款兰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兰花公司授权***在涉案的施工过程中代表兰花公司履行义务,因此***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签署的工程欠款条据。
金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花公司、金鑫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由兰花公司、金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金鑫公司与兰花公司)签订《兴城三期未完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兴城海上钓鱼台三期未完工程承包给兰花公司,至今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2015年10月15日,兰花公司给金鑫公司出具一张《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兰花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2015年10月,**承包了*小宝施工工程中的**活部分,于2016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小宝给**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兴城海上钓鱼台三期竖向工程,**料款18.5万元。工程结算欠31.55万元,全部付给**,从甲方抵房屋。31.5万-18.5万=13万,由**付给***,一次结清。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13万元给***。一审法院认为,*小宝给**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将承包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小宝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兰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为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兰花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因此本案的涉案工程***是以兰花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故兰花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诉请要求金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金鑫公司尚未与兰花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8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兰花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兰花公司给付**工程款项18.5万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兰花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兴城三期未完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兴城三期景观道路工程未完部分、三期电梯口装修、三期入口雨篷、剩余的围墙、两个门卫室装修、社区用房、三期会所装修工程等。兰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为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兰花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将**活部分工程承包给**,**完成该项工作,经验收合格,*小宝为**出具欠条。因该工程为兰花公司承建,本案的涉案工程***是以兰花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故兰花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如兰花公司认为***与兰花公司存在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待给付涉案工程款后,向*小宝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兰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