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81民初1547号
原告:**,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满族,群众,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葫芦岛市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91211400749792177E。
法定代表人:***,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1号楼3单元2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980957445。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1月29日,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小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兴城海上钓鱼台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将该工程的**活包给原告,当时约定包工包料。该**活完工后,经与***结算,共欠工程款18.5万元,*小宝当时说由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楼房抵顶工程款,该楼房作价31.5万元,剩余13万元由原告返还*小宝。2016年12月,*小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付楼房,原告得知*小宝挂靠在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无权对本案金鑫开发商进行诉讼;2、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兰花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价款,但经金鑫公司初步核算,案涉工程价款约80万元,目前金鑫公司代兰花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付农民工工资70万元,涉及金鑫公司供材材料款共计93429.76元,扣除税款及保证金,金鑫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发商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鑫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和***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该公司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及一切债权债务由***一人负责。***和***的合作协议可以说明是他们之间完成的该工程,我与***没有合作关系。我公司是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兴城三期未完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我公司没有向***收取过一分钱的管理费,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小宝辩称,*小宝看过该案欠条的复印件,认可这个欠条是自己所写。***认为这笔款应该由金鑫公司和兰花公司来承担,因为这个工程是为了金鑫公司和兰花建筑公司才进行的,所以这个钱不应该由***个人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建筑公司)签订《兴城三期未完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兴城海上钓鱼台三期未完工程承包给被告兰花建筑公司,至今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
2015年10月15日,兰花建筑公司给金鑫公司出具一张《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兰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兰花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
2015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小宝施工工程中的**活部分,于2016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小宝使用。2016年11月,被告*小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兴城海上钓鱼台三期竖向工程,**料款18.5万元。工程结算欠31.55万元,全部付给**,从甲方抵房屋。31.5万-18.5万=13万,由**付给***,一次结清。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13万元给***。
本院认为,被告*小宝给**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小宝使用,被告*小宝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为兰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兰花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因此本案的涉案工程被告*小宝是以兰花建筑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故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金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金鑫公司尚未与兰花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兰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珂
人民陪审员*璐
人民陪审员XX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