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3761号
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宝泽路**。
法定代表人:潘灿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礼,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山,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费25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青海省政协老干部昆明疗养小区(云青花园A1、A2地块)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编号:HT-ZH-2013-017),合同约定检测费为464,000元,于全部检测工作结束提交检测报告后30个日历天内付清。检测报告已于2020年3月全部提供给被告。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云青花园A1、A2地块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编号:HT-ZH-2019-019),合同约定检测费为426,800元,被告于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检测费。两份合同总金额为890,8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云南兴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39,200元、2020年1月16日委托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5月8日委托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00元,尚有251,600元没有支付。到约定付期,被告经多次催告拒付检测费,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检测费251,6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ZH-2013-017)《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ZH-2019-019)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对账单》无相对方签署记录,不具有结算确认效力。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按被告自认处理。原告提交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为复印件,庭审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编号HT-ZH-2013-017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云青花园(A1、A2地块)工程提供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及A2地块工程植筋拉拔试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综合技术服务,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其中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建筑面积约44万平米,单价0.6元/平米,计264,000元;A2地块植筋拉拔试验、见证取样检测建筑面积约25万平米,单价0.8元/平米,计200,000元,合计464000元(并备注:若建筑面积发生增减,费用按实结算)。并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1.基础工程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各项检测费用的30%(即¥139200.00元)作为进度款;2.全部检测工作结束,提交检测报告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实际发生总额余额。”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HT-ZH-2019-019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云青花园A1、A2地块项目提供节能检测、建筑幕墙检测等技术服务,优惠后检测费用总计426,800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检测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在2020年3月前已完成上述两份《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检测工作并已向其提供检测报告,以及2013年4月20日所订立《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实际检测建筑面积与合同预估面积无增减变化。此外,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检测费共计63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植筋拉拔试验、见证取样检测、节能检测、建筑幕墙检测等建筑质量检测工作。相应检测工作虽以技术服务为名,但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以常规化手段进行的标准化测试工作,不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规定的技术合同有关规范调整范畴。依其工作性质,为受托人基于其专业资质为委托人提供测试成果,故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上述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在已支付款项上不足以单独区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在被告无异议情形下,本院准予就相应合同项下费用给付争议一并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就本案诉争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认可原告已依约向其提供检测工作成果且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争《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应计费用或工作报酬表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诉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应计服务费用或工作报酬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两份《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检测费251,6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5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额2,537元退还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