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367号
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宝泽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潘灿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继友,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金泰上居商铺。
法定代表人:左文华。
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就“蒙自金岸品城项目”的1栋、3栋房屋的工程结构质量的相关检测服务事宜进行口头协商,双方迖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进场开展检测工作,后于2015年3月16日正式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检测服务内容、检测费的计算、付款方式和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均予以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检测工作的义务,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上述项目的检测报告书。被告只是于2015年3月30日预付原告100000元检测费,剩余300000元检测费并未全部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300000元检测费用,被告只是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2月10日支付13196.4元、2020年8月6日支付8731.9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8770.9元、2021年2月8日支付8301.4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1036.7元,以上七次付款共计250037.3元,现尚有149962.7元检测费未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149962.7元检测费。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延付款义务,剩余检测费用也不再继续支付原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499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86.78元(以149962.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暂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个月),两项合计152849.48元;2、被告以检测费149962.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技术服务合同》,欲证明2015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就“蒙自金岸品城项目”的1栋、3栋房屋的工程结构质量的相关检测服务事宜进行口头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进场开展相关检测工作,后于2015年3月16日正式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检测服务内容、检测费的计算、付款方式和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均予以明确约定;2.短信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对账单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派驻“蒙自金岸品城项目”的负责人杨绍礼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左文华及被告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李文多次就剩余未付款项进行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50037.3元、现尚有149962.8元检测费未支付给原告。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G-2015-023)、两份转账凭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编号HT-JG-2015-001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蒙自金岸品城1栋、3栋建筑工程结构质量检测综合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用为检测面积25759.49平方米,合同包干价合计4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场检测完成后预付100000元,余款在被告收到检测报告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G-2015-023),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转款支付了10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转款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委托蒙自市文物局向杨绍礼个人账户转款的如下金额:2020年2月10日支付13196.4元、2020年8月6日支付8731.9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8770.9元、2021年2月8日支付8301.4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1036.7元,合计金额50037.3元系支付涉案的检测服务费用。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的杨绍礼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左文华催要检测费用。原告公司的杨绍礼与一位备注为“金岸品城李文”的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李文要求杨绍礼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并沟通款项支付的问题。现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用149962.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清单》、《检测报告》、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的提供委托服务、对账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149962.7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服务事宜并提供了《检测报告》,合同项下应计服务费用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为40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合计250037.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4996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履行期间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1年7月1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以剩余款项1499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49962.7元;
二、由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楚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检测费用1499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蒙自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