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4民初97号
原告:云南楚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昆明市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25631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楚天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楚天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40000.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7820.13元(以40000.6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四倍(即13.8%)暂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共计17个月),两项合计47820.8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检测费40000.6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四倍(即13.8%)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93420.68元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龙翔幸福里项目”的“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事宜委托给原告进行相关检测。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增加节能现场检测及建筑节能材料检测两项内容,检测服务费为60600元。
原告在完成全部检验工作后,将相关的《检验检测报告书》全部提交给被告,每次在验收合格后,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检测费提供发票,并由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原告检测费。2020年9月17日,原告开具100940元的检测费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一次性支付该100940元检测费给原告;2022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开具一份100000元及一份53984.54元的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153984元的检测费,尚有0.54元未支付;2022年7月1日,原告开具最后剩余92796.14元的检测费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支付原告52796元检测费,剩余40000.14元检测费未支付。
截止起诉时,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剩余40000.68元检测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长期拖延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检测费的,每延迟一天,被告按照应检测费的1%加付滞纳金,因该1%加付滞纳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3.45%(LPR)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P1-P10)、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P11-P14),证明(1)2020年9月初,被告将“龙翔幸福里项目”的“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事宜委托给原告进行相关检测,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补签了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93420.68元的《技术服务合同》。(2)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增加节能现场检测及建筑节能材料检测两项内容,双方约定检测服务费为60600元的事实;2.客户回单复印件3份(P15-P17)、发票复印件4份(P18-P21),证明(1)被告每次在验收合格后,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检测费提供发票,并由被告按照结算的发票金额支付原告检测费。(2)2020年9月17日,原告开具100940元的检测费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一次性支付100940元检测费给原告的事实。(3)2022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开具一份100000元及一份53984.54元的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153984元的检测费,尚有0.54元未付的事实。(4)2022年7月1日,原告开具最后剩余92796.14元的检测费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只是于2022年7月12日支付原告52796元检测费,剩余40000.14元检测费并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5)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检测费40000.68元尚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和签字,也有被告的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能够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对应,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楚天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HT××××042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龙翔幸福里项目提供技术服务,项目建筑规模:共计4栋单体建筑,总用地面积7019.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941.12平方米。技术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2.建筑物沉降和变形观测;3.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4.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合同总价为293420.68元,支付方式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完成并提交检测报告后一次性付清该项检测费,剩余三个单项检测完成并提交全部检测报告时,甲方支付该项检测价款的80%,剩余20%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每期付款乙方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龙翔幸福里项目签订工程质量检测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检测单体内容基础上增加节能现场检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服务,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款项支付时间等按原合同执行,并附检测项目内容和数量表,合同约定检测服务费60600元。因补充协议中的外窗气密性能、外窗水密性能、外窗抗风压性能未检测,补充协议的实际金额为56400元。因此,两份协议总价合计为349820.68元。原告自认通过电话减免原告2100元检测费,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检测费合计347720.68元。
2020年9月17日、2022年1月11日和2022年7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100940元、153984.54元和9279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47720.68元。2020年9月25日、2022年1月25日和2022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汇款100940元、153984元和52796元,共计支付30772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检测费用为40000.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建筑物施工阶段沉降观测、建筑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节能现场检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等工作,相应检测工作虽以技术服务为名,但依其工作性质,原告以其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委托的工作,对被告建筑过程中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向被告提供检验成果,故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不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章规定的技术合同有关规范调整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检验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龙翔幸福里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内容完整,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龙翔幸福里项目工程质量提供技术检测,被告认可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进行转账。本案中,两份协议总价合计349820.68元,除被告自认的减免2100元,被告开具发票金额347720.68元,原告实际转账支付307720元,剩余40000.68元未支付,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及时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对于原告主张以40000.6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问题,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汇款以汇出日期为据,现款以交款日期为据),每迟延一天,甲方按该工程相应检测项目检测试验费的1%加付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的问题,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起算,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楚天某某有限公司检测费40000.68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