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0011号
原告西安静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协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莉,女,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静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与被告陕西协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产品更换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70000元产品更换费用,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款7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产品更换费用合同》,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设备,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原告未按约履行更换产品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原告应在20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更换,但原告未依约履行该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更换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将生产厂家为深圳金三立型号为ST-NT6272的高清网络枪型摄像机更换为型号为ST-NET622,1080P高清网络摄像机,更换数量为82台,最终价格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必须支付给原告70000元,原告承诺在收到被告第一次付款后20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更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虽未约定更换设备的处所,但该设备实际是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更换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其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并未签订合同,其是依据原、被告的合同,根据被告的指示给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更换设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的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分为两期,原告承包的是一期,被告承包的是二期,原告确更换了设备,但其履行的是一期的合同义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经查,该城市监控报警联网设备由印台区XX中心集中采购并付款,该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分为两期,一期的承建方为西安方维科技有限公司,二期的承建方为被告协通公司,但二期项目合同中无原、被告合同中载明的设备型号。
上述事实,有产品更换费用合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更换费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备的生产厂家、型号、数量和价格。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更换设备的处所,原告表示该设备实际是其根据被告的指示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更换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被告确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的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二期的承建方,但二期项目的合同中无原、被告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型号。同时被告表示并未收到原告的设备,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静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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