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静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协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9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静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任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协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莉,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静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协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静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王珍,被上诉人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静远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协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明其公司确已履行完毕更换设备的合同义务,且涉案合同约定是将原有设备进行更换,故二期项目合同中是否有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型号与静远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无明显联系。其公司所更换的设备至今仍被铜川公安印台分局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其公司确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协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静远公司另补充上诉理由:1.协通公司在一审中承认静远公司给铜川公安印台分局更换了设备,协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二期项目合同中无涉案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型号与其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并无关系。二期项目合同是协通公司与印台分局签订的合同,而其公司履行的是涉案《产品更换费用合同》的合同义务,而非二期项目合同义务。二期项目合同中无涉案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型号,是因该二期合同并非此项目的全部合同,协通公司与印台分局还签订有一份增项合同,否则协通公司不可能和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更换设备。3.其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义务是更换设备,而非交付设备,协通公司已认可其公司在印台分局更换设备这一事实。故其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义务,协通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尾款。协通公司答辩称:静远公司确实给铜川公安印台分局更换过设备,但静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向其公司交付,静远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静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协通公司支付所欠费用款7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协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7日,静远公司、协通公司签订《产品更换费用合同》,约定静远公司将生产厂家为深圳金三立型号为ST-NT6272的高清网络枪型摄像机更换为型号为ST-NET622,1080P高清网络摄像机,更换数量为82台,最终价格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协通公司向静远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协通公司必须支付给静远公司70000元,静远公司承诺在收到协通公司第一次付款后20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更换。2014年10月20日,协通公司向静远公司支付50000元。庭审中,静远公司表示双方虽未约定更换设备的处所,但该设备实际是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更换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其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并未签订合同,其是依据静远公司、协通公司的合同,根据协通公司的指示给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更换设备,协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的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分为两期,静远公司承包的是一期,协通公司承包的是二期,静远公司确更换了设备,但其履行的是一期的合同义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经查,该城市监控报警联网设备由印台区XX中心集中采购并付款,该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分为两期,一期的承建方为西安方维科技有限公司,二期的承建方为协通公司,但二期项目合同中无静远公司、协通公司合同中载明的设备型号。一审法院认为,静远公司、协通公司签订《产品更换费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备的生产厂家、型号、数量和价格。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更换设备的处所,静远公司表示该设备实际是其根据协通公司的指示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更换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协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协通公司确为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的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二期的承建方,但二期项目的合同中无二者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型号。同时协通公司表示并未收到静远公司的设备,静远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静远公司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静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静远公司自行承担。二审中,静远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完成更换摄像头的合同义务,协通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欠款70000元。其中,证人李某某到庭证明,他的施工队共六个人曾经给静远公司在铜川公安印台分局干过更换设备即安装摄像头的工程,静远公司项目经理刘经理现场负责,共更换了不到100台,干了20天左右完工后,静远公司给其结算工钱38000元。静远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到庭证明,其公司和协通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120000元的合同,静远公司由他现场负责该工程,协通公司现场负责人是纪然,其公司将该工程外包给李某某施工队,李某某XX队XX线,其公司负责技术,其公司给李某某施工队结算工钱三、四万元,协通公司向其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尾款一直未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协通公司对静远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审中,协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静远公司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因协通公司对该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查明,协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静远公司在铜川公安印台分局更换设备这一事实。二审中,静远公司称其公司更换的涉案设备至今仍在使用中。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协通公司、静远公司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产品更换费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静远公司是否履行完毕涉案合同更换设备的合同义务,协通公司应否向静远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70000元。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协通公司已向静远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50000元。静远公司应承担《产品更换费用合同》约定的更换设备合同义务,而非协通公司与铜川公安印台分局签订的二期项目合同义务,且涉案合同约定静远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更换设备,而非交付设备,故对协通公司认为静远公司未向其公司交付设备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静远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了更换设备的合同义务,静远公司一审提交的静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亚龙与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龙的通话录音,协通公司一审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录音证据能证明静远公司向协通公司催要涉案合同剩余款项,协通公司承诺支付的事实。协通公司对静远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第三,协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认可静远公司在铜川公安印台分局更换设备这一事实,协通公司一审中抗辩认为静远公司履行的是与铜川公安印台分局的一期合同义务,但经一审法院调查,静远公司与铜川公安印台分局并未签订协通公司所辩称的一期工程合同,静远公司与铜川印台分局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协通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故应认定静远公司为铜川公安印台分局更换设备系履行与协通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义务。协通公司二审中承认静远公司向业主方铜川公安印台分局更换了设备,只是对静远公司更换的数量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数量完成有异议,但协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静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完成更换设备的数量,也未提供对静远公司更换设备经其公司验收不合格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并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静远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更换设备的合同义务,协通公司应向静远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