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321号
原告:景县治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乜永升,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望湖小区60-3号。
投资人:陈保金。
被告:张桂刚,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楚小光,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景县治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县通讯设备)与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张桂刚、楚小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通讯设备委托诉讼代理人乜永升,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投资人陈保金,被告张桂刚、楚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县通讯设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2020年8月5日签订的铁塔安装合同;二、要求三被告立即退还合同预付款5000元,施工先行支付款10000元;三、要求被告聊城汇友铁塔安装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四、要求被告楚小光、张桂刚赔付原告为安装人员购买的保险费150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铁塔安装工程,总价款40000元,预付安装队人员张桂刚5000元。原告为安装人员购买保险价值1500元。合同签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桂刚打款5000元,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派张桂刚、楚小光到工地进行安装,张桂刚、楚小光到达安装工地后要求原告再预付10000元,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汇友安装中心陈保金联系后,其同意原告向其支付,原告将10000元打到了楚小光的妻子张雪晴卡上。款打出后,张桂刚、楚小光称安装不了,并停止了安装施工。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进行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求。
被告聊城市汇友安装中心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铁塔安装合同,被告张桂刚、楚小光借用答辩人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整个过程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张桂刚辩称:一、原告通过中间人联系到答辩人,让答辩人去四川省美姑县安装铁塔,答辩人借用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铁塔安装合同。但答辩人知道2020年8月份该地是雨季,不想去,就联系了楚小光,实质是楚小光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答辩人实际不是工程的承包方或参与方;二、事后听说楚小光当时询问原告需要安装的铁塔在什么位置,原告称铁塔在一个小山坡,楚小光5人一行在施工地点待了7天,工人受高原反应吃药打针,原告公司人员让他们先适应几天,但是工人仍不能适应当地环境,楚小光与原告联系,原告不予理睬,所以,他们就回来了;三、答辩人收取原告5000元后转付给了楚小光。
被告楚小光辩称:涉案的铁塔安装合同是张桂刚给答辩人介绍,答辩人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张桂刚收取原告的5000元直接转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一行5人到达施工地点后,发现海拔达5000米,与原告方刘总联系,刘总让先适应几天,后答辩人等人上山待了3天,仍然不能适应,所以就告知原告不干了,后来就回来了。去的5人中3人需要高空作业,日工资500元,2人需要地面作业,日工资300元,同时租赁了一辆车作为交通工具,日租金150元,吃饭住宿花费2500元,来回路费5000元,来回共计7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被告张桂刚借用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资质与原告景县通讯设备签订一份铁塔安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美姑县铁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美姑县;塔高90米,数量1座,合同总价4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安装队人员张桂刚人民币5000元,用于前期的生活费,其余经初验合格后付清余款,焊地线安过桥封地脚不令算安装费;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张桂刚5000元,张桂刚将涉案安装工程交付被告楚小光实际施工,并将该5000元支付给楚小光,楚小光组织人员前往施工地点。2020年8月9日,原告转账至被告楚小光之妻张雪晴账户10000元。被告楚小光组织人员到达施工地点后并未施工,楚小光称未施工原因是施工地点海拔达5000米,施工人员不能适应当地的工作环境,产生了高原反应,吃药打针等。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异议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施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了施工地点,但对于施工地点的海拔高度是否进行过沟通协商存在争议,原告称没有沟通过海拔高度,被告称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过,原告称是在四川大凉山的小山坡上。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张桂刚、楚小光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合同解除问题。被告张桂刚借用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的资质与原告景县通讯设备签订涉案铁塔安装合同,并由被告张桂刚交付被告楚小光实际施工,且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张桂刚、楚小光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铁塔安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铁塔安装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返还预付款及施工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景县通讯设备在与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签订铁塔安装合同时,应审查未审查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致使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明知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与原告景县通讯设备签订铁塔安装合同,致使合同无效,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楚小光明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实际施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沟通施工地点的海拔高度,被告楚小光组织人员到达施工地点后,因不适应当地环境未施工,但实际产生了来往交通费、食宿费、人工费等实际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楚小光返还原告景县通讯设备12000元为宜。被告张桂刚虽收取原告景县通讯设备5000元,但该款由张桂刚转付被告楚小光,再结合被告楚小光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原告向楚小光之妻张雪晴转账预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变更为被告楚小光,故原告景县通讯设备主张被告聊城市汇友铁塔安装中心、张桂刚承担返还义务,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保险费15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楚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景县治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景县治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景县治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楚小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守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