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02民初987号
原告白本超,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世英,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庆阳市环县。
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白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厚,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左风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本超与被告魏世英、***、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本超诉称:2015年3月我受雇于被告魏世英给其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2015年6月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了镇原县滨河3号桥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魏世英的挖掘机被雇佣,我作为被告魏世英的雇佣司机驾驶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6月30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场地管理人员李长友要求挖掘机挖翻桨路段,在我过去开挖掘机途中,压路机司机没有留意车外情况倒车时将我撞倒压伤。我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确定为:1、左足毁损伤;2、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伤。截止2016年1月25日,我先后在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左小腿中段截肢、右小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术,右下肢外架调整术,骨折病、气滞血瘀等手术和治疗,住院共花费214918.86元,再加上购买轮椅、气垫床、拐杖、棉被、腰垫、R型垫等辅助医疗器具费用共计216518.86元,其中被告方支付了201918.86元。2016年3月1日被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左下肢伤残属五级,右下肢伤残属九级,取除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残疾用具适宜安装假肢五年更换一次”。现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440888.39元,其中:1、原告医疗费214918.86元;2、门诊医疗及辅助医疗器具费1508.40元;3、误工费41700元(2015.6.30日-2016.3.1日,5000元/月);4、护理费52750元(250天×2人×105.5元);5、今后护理费770040元(38502元×20年×1人);6、交通费2513元;7住宿费1920元(32天×2人×60天);8、营养费3380元(169天×20元/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119天×50元+50天×40元);10、后续治疗费2024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0922.33元(假肢70000元、轮椅805.83元、腋拐116.50元);12、残疾赔偿金294710.80元(23767×20年×62%);13、伤残鉴定费4335元(4000元+335元);14、假肢更换及维修费854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56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均用以证明其身体受伤的事实;
3、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五份,均用以证明其先后五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4、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用以证明其在三家医院五次住院医疗花费共214918.86元的事实;
5、门诊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械、用具费票据,均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以上项目费用1508.4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安装假肢价格70000元、轮椅805.83元、腋拐116.50元,合计70922.33元;
7、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做鉴定所花费4000元;
8、交通费票据十八张,均用以证明其与家属从西峰往返西安所花交通费用2513元;
9、2015年12月24日“假肢装配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安装假肢费用为70000元的事实;
10、2016年1月2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更换假肢周期、维修费及康复训练32天陪护2人需住宿费1920元;
11、2016年3月7日[2016]庆医临鉴(03)X00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取除内固定费用20240元;
12、2016年1月22日西京医院医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事实;
13、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双腿受伤的事实经过。
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要求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魏世英辩称: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雇用我的挖掘机并带司机为其工地施工,司机工资由我负责,并接受他们的管理。原告受伤后,我及时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尽了自己的责任。我对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假肢更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认可。
被告魏世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我口头协议,租赁我的压路机给其工地施工,司机由我安排,工地干活是由公司指挥和安排,我认为我们是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工地的项目指挥并未留意压路机后面的情况。压路机的行驶速度很慢,原告如果自己注意安全,也可以避免事故发生,我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更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都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企业的资质,挂靠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的资质承包了镇原县滨河3号桥工程,并与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被告魏世英、压路机的所有权人被告***达成承揽合同,分别由二被告承揽该工程的路基机械部分工程,承揽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在绕道行走过程中滑落致使被告***的司机在倒车过程中将其腿部压伤,我公司及时送原告去西京医院治疗,先后垫付医疗费用266286.70元。现被告魏世英、***均不愿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被告魏世英、***与我公司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用、劳务、劳动及承包关系,我公司也并非侵权人,故我公司没有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的雇主魏世英承担。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诉求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亲属书写的“借用款证明”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给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66286.70元的事实。
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企业资质,故挂靠我公司企业资质进行承包施工,我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劳务、劳动及承包关系,也并非侵权人,因此没有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法律规定,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属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白本超提交法庭的证据1、2、3、4、5、6、7、8、9、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世英、***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0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魏世英、***、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对证据11中的取除内固定手术费有异议。四被告均对证据12中陪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余陪护天数应按一人计算。四被告对证据14均有异议。
原告白本超对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借用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费用明细表”的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魏世英对证明给其支付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承包了镇原县滨河3号桥的建设工程。被告魏世英和被告***承揽了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该建设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别用其挖掘机和压路机给其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中,被告魏世英雇用原告白本超给其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
2015年6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李长友指挥挖掘机准备挖掘翻桨路段,原告白本超在工地上前去驾驶挖掘机时,不慎被正在倒后的被告***的压路机撞倒压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左小腿中段截肢、右小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术。7月4日,该院医嘱原告转院继续治疗,原告遂转往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接受术后治疗。同年8月17日,原告转回西京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接受右下肢外架调整术。8月23日,原告术后依医嘱又次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10月29日,原告因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又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
经核算,原告白本超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先后二次住院共9天,花费医疗费127017.47元;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二次住院共108天,花费医疗费84416.49元;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共50天,医疗花费3484.90元。合计住院167天,医疗费214918.86元。
原告白本超治疗期间,被告魏世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0800元,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56526.7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309326.70元。
2015年12月24日,原告白本超、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与西安奥博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假肢“装配协议”,以70000元的价格给原告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硅胶套”,并购买轮椅一个805.83元,腋拐一个116.50元,合计70922.33元。原告在该公司安装假肢后经过了必要的康复训练,截止2016年1月25日,与陪员花费住宿费1920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白本超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及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进行评定。2016年3月7日,该所以[2016]庆医临鉴(03)X001号司法鉴定书做出鉴定结论:“白本超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五级,右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残疾用具适宜安装假肢五年更换一次”。鉴定费支出4000元。
又查,2015年7月2日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100元,购买辅助医疗器械(R型垫、腰垫)100元;2015年8月18日、10月20日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复印费23.40元,10月14日购买被子50元,10月19日购买防褥疮气床垫500元;2016年1月22日购买手仗50元,3月1日在做伤残鉴定时支付打印、复印费195元,3月1日、6月2日二次在庆阳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共280元。以上共计花费1298.40元。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今后护理费770040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2015年8月17日收款收据一张,显示手术费用150元,但无客户名称和收款人的印章;2016年6月13日收款收据一张,显示客户名称为白汝广、3号房、单价60元,但非原告本人,也无收款人印章,二项合计21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能证明原告从西峰往返西安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的票据共10张,合计833元。剩余10张1680元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原告所乘车辆的乘次、日期和购买车票的确定金额,且部分票据号码连续。
被告***辩称其与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械、用具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白本超作为被告魏世英雇用的挖掘机司机在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镇原县滨河路3号桥工地上接受该公司指挥人员的指挥并进行施工,被一同在该工地上施工的被告***的压路机压伤,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对此伤害,被告魏世英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魏世英和吴来峰的用工单位,与被告魏世英、***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直接管理和指挥二被告的机械设备在其施工现场施工,但现场指挥人未尽到指挥职责,指示有过失,又疏于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让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用其企业资质,以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对此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对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非法施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身体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本超在建设工地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距离压路机太近,致压路机在起步时将其压伤,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白本超,被告魏世英,被告***,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和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确定为5:15:30:50,并以此计算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被告魏世英、***、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己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从各自承担的费用金额中扣除。
关于原告白本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4918.8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及辅助器械用具费1508.40元,在原告提交的该项支出票据中,其中有210元的二张票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不予采信,故对票据中的1298.40元应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标准计算,原告的定残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因此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6日止,共计25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375.00元(250天×105.50元/天)。原告虽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赔偿费用,并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和费用票据,但对其在城镇居住期间的收入来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法庭在质证时,四被告对该住房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105.50元/天的标准按一人计算计算。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4日在西安奥博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安装假肢后康复期间需陪护32日,因此原告护理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1月25日,期间共208天。原告又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西京医院二次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共9天,期间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严重,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在西京医院二次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2893.50元[(208+9)天×105.50元/天]。原告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三次住院期间,因医嘱单中医嘱均为常规二级护理,故陪员应以一人计算。
5、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从西峰往返西安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833.0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应予以确认。对剩余的1680元票据,因票据存在瑕疵,不予确认。
6、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西安奥博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康复期间共32天,陪护1人,每人32元/天,并提供了该公司“证明”,证明其与陪护人员花取住宿费用1920.00元,该费用为合理性支出,应予以确认。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67天,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标准,一般工作人员在外省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本省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850.00元[(117×50)元+(50×40)]元。
8、关于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确认为3340.00元(167天×20元/天)。
9、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左下肢五级,右下肢九级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936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86006.40元(6936元/年×20年×62%)。
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西安奥博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购买了轮椅、腋拐,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0922.33元,且确系原告受伤所需,为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
11、关于假肢更换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西安奥博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建议假肢3-5年更换一次,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也认为原告的“残疾用具适宜安装假肢五年更换一次”。根据以上机构的意见,原告今年19岁,赔偿的次数以原告70周岁计算,下剩的时间更换假肢次数需10次,故确定假肢更换费用为756000元[10次×(70000+70000×8%)元/次]。
12、关于取除固定物手术费,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取除固定物手术费用为20240元,予以确认。
13、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1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白本超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26597.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白本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门诊医疗及辅助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除内固定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假肢更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共计1226597.49元。由原告白本超自行承担61329.87元,被告魏世英承担183989.62元(己付2000.00元),被告***承担367979.25元(己付50800.00元),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13298.75元(茂昌园林公司己付256526.70元)。
2,驳回原告白本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原告白本超承担427.70元,被告魏世英承担1283.10元,被告***承担2566.20元,被告庆阳市茂昌园林有限公司、庆阳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担42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锋
代理审判员  吴 立
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银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