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

诸暨天基环兴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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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天基环兴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丰兴村。




法定代表人:赵泽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浙江柘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俞其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天基环兴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6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王嫣,被上诉人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交付条件的情形时,未采信明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天基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2、证据3、证据8等证明环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环兴公司对上述证据除证据2第三项以外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也采信了上述除证据2第三项以外的全部证据。如证据8载明“企业环保问题一直极为突出,尤其是污泥焚烧废气排放臭气问题,导致项目环保竣工验收至今5年未能按期完成”等表述,与确认的证据1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要技术指标及第六条约定的质量技术验收标准显然不符,但在判决部分却为“天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环兴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交付条件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在认定质量问题的提出期限上,未能全面调查、审视证据链,片面采信环兴公司意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程序与法律均存在错误。1.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等可以证明设备未正常试运行,即使适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应是设备正常试运行后才能开始起算质量保证期;2.同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第三项的告知函已附有EMS投递单,解决方案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天基公司的股东是知晓的,且其也是当时天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如一审法院认为仍不足以采信,完全可以根据天基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等进一步查明,但一审法院却未进行任何调查或审查等工作,导致程序错误、事实不清;3.按照相关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是不受质量保证期限制的;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上,一审法院未采信明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导致错判。1.关于行政处罚、维修费、技改费,天基公司提交了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0用以证明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了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4、证据10真实性未作出明确认定,一审法院片面忽视上述损失与环兴公司违约行为的关联性,均以超过质保期为由予以简单否认,关于其关联性天基公司也已在一审时书面提交补充代理词予以详细阐明;2.关于行政补贴损失的原因问题,天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明确提出要求调取诸暨市财政局、住建局、环保局存放的于2016年10月通过的会议纪要,内容为认定诸暨环兴项目不能按期完成验收,故不具备享受以上省级专项补助政策,一审法院未履行职权却径行认为“目前未取得的该款的原因即为涉案项目未通过验收无法确认”;3.关于生产利润,天基公司提交了证据8、证据9等,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却以不能简单予以推算而罔顾天基公司的巨额损失。天基公司在庭询中补充称,天基公司、环兴公司、俞其林、谢江为利益共同体,该设备交付后一直由天基公司股东及环兴公司实际控制人俞其林及谢江进行调试、技术整改等所有与设备相关的技术问题。2018年,俞其林和谢江将天基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杭州锦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转让了股权,但在股权转让后仍明确向俞其林、谢江提出两人需持续提供技术指导。因此本案所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技术改进从头到尾均由俞其林和谢江一手操办。




环兴公司辩称,一、环兴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交付条件。天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3日,章水法系天基公司持股40%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司经营地为章水法经营的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天基公司与环兴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环兴公司不是天基公司股东,也未实际经营过天基公司。双方2013年10月签订的《诸暨天基环兴350吨/日污泥无害化处置装备合同》,约定由环兴公司自行设计、制造并安装污泥无害化处置装备一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处置装备”所需的土建、环评、可行性研究报告、验收等均由天基公司自行建设安装和提供完成;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处置装置”的质量保证期为正常试运行后一年。首先,天基公司在(2020)浙0681民初12629号案件中(以下简称12629号案件)中已认可涉案设备从2014年初开始使用,且对外进行污泥处理,至2015年年初质保期满,天基公司又认为设备自交付后未正常运行,自相矛盾,天基公司所述的对外经营仅为试验设备性能的试运行,不符合常理的。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问题均在质保期后,且对该些出现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天基公司已告知环兴公司,并要求环兴公司修复或改造,也无证据证明废气超标的唯一因素系环兴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的原因。天基公司股东会资料(证据8)中“天基公司历史遗留突出问题以及下一步企业存在困难的情况报告”部分,能证明上述观点,报告提到:相关部门多次查处原因是因为项目选址距离学校较近,经常信访,选址为天基公司独立选择,与环兴公司无关。废气个别污染物指标未能达标排放重要原因之一是,诸暨市污泥成分、性能的差异和热值变化比较大,从而污泥焚烧稳定性比较差,与案涉设备本身无关。再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等工作为天基公司的义务,并非环兴公司义务,涉案设备已长时间使用,但未见天基公司提供过验收材料,也未载明系环兴公司设备原因导致未能通过验收,同时,未通过验收即投入使用,该责任也是设备使用者天基公司的责任。在天基公司提到的技改方案及技改计划证据序号2为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值因涉及不能满足废水排放实际指标,导致运行以来不达标。方案为保留原有设施基础,新扩建一150吨/天污水处理系统,项目拟采用EPC形式,预计230万元。环兴公司提供的设备为天基公司整个污泥处理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一部分,但并非全部。要达到整体项目环保验收,需要其他环节共同配合,包括污水处理系统,其余系统与环兴公司完全无关,12629号案件也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由于案涉设备的特殊性,长期接触具有高腐蚀性且成分复杂的工业污泥,腐蚀、老化严重,未进行良好维修、保养的,也会导致废气超标。就是因为案涉产品长期接触高腐蚀性的污染物质,因此双方约定质保期为正常试运行后的一年内。因此天基公司提出环兴公司产品不符合合同交付条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合理。二、天基公司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由环兴公司承担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任主体为天基公司。案涉设备在交付天基公司之后,由其自行运营使用,是否构成行政处罚也与天基公司如何操作、如何维护案涉设备密切相关,例如,诸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原因为“天基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废气超标排放”。同时,设备因接触具有高腐蚀性且成分复杂的污泥,腐蚀、老化严重,未进行良好维修、保养的,也会导致废气排放出现超标情形。此外,天基公司也未采取行动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次,相关技改项目的开展为天基公司自主行为,与环兴公司无关。案涉设备所需的环评、验收等相关责任主体为天基公司,相关技改项目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更重要的是,相关技改项目具体费用需要,若由环兴公司承担,必须事先征得环兴公司的同意,但天基公司从未通知或告知过。技改为“提高改造”,并非环兴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EPC项目总包合同第一页第一行证明案涉设备烟气流程是基本满足现有排放要求的,其载明的实际情况主要是设备投入使用多年后,因长期接触具有高腐蚀性且成分复杂的污泥,设备不可避免的存在设备腐蚀、老化严重等问题,需要技改等。根据天基公司董事会材料的介绍,EPC技改方案可以降低设备运行成本,年同比节省70万元,有明显经济效益,所以天基公司是从技改中获益的,运行三年即可全覆盖全部成本,亦也不应当由环兴公司承担尾气提标改造的费用。关于维修费用等,案涉设备现已经使用6年,因长期接触具有高腐蚀性且成分复杂的污泥的案涉设备,维修和保养的费用是使用单位合理的支出款项,相关票据标注的也是“维修费”、大修费,不应当由环兴公司承担。天基公司股东会资料(证据8)2019年工作报告及2020年经营计划第一部分第3点1点中载明设备更新、技改、检修费用增加70万元,原因是设备腐蚀、老化严重继而引发故障率较高。再者,关于行政补贴的损失,天基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项目补贴以及是否能领取到补贴,系其自行办理,环兴公司并未参与,且与环兴公司及设备无关。行政补贴,其污泥处理规模要求为日700吨,本案所涉项目为350吨,目前未取得的原因即为涉案项目未通过验收无法确认,今后能否取得尚处于不明状态。最后,生产利润的影响因素众多,与企业管理、生产成本、市场需求、国家政策等因素相关,与环兴公司无关。在天基公司提交的自己制作的生产表中,部分污泥委托单位,在某些月份车数和数量为0,代表该月该单位未委托天基公司处置污泥。该总表统计数量显示,2月份为1290吨,10月份在5200多吨,这代表案涉设备处置并无质量问题,处置的污泥数量是根据天基公司获得的市场污泥处理订单来决定,2020年总订单47159.28吨,案涉设备已处置完毕该年度所有污泥订单,未影响天基公司任何生产经营,不存在需要赔偿其营业损失的情形。天基公司股东会资料2020年度经营计划也载明“诸暨市全年污泥产量已明显萎缩,污泥处置已经出现吃不饱现象”,所以公司实际无法达到经营目标,与污泥处理市场需求相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兴公司赔偿天基公司损失2403.6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天基公司、环兴公司签订《诸暨天基环兴350吨/日污泥无害化处置装备合同》,约定环兴公司为天基公司自行设计、制造并安装350吨/日污泥无害化处置装备一套,理论设计污泥日处理量350吨,实际运行最高处理量不低于300吨/日。“处置装备”所需的土建、供电(至处置装备电柜)、供水、排水(至主厂房外一米)及环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验收、公用设施等均由买受人自行建设安装和提供完成。“单套处置装备”的主要技术指标:1.干化塔蒸发能力~90000kgH2O/h;2.干化污泥量~3000kg/h;3.干化泥含水率~20%;4.除尘效率~99.9%;5.运行排放的三废达到国家环保“三同时”验收标准。环兴公司必须依照本合同约定选用制造处置装备的材料或配套部件,并接受原告检验。环兴公司必须严格进行整体方案设计,完成后将设计图纸及相应附件交由天基公司审定并签字同意;天基公司如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方案等不符合要求,应当及时通知环兴公司,环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复,提供修改意见。上述处置装备单套合同价格定为2960万元,包含标准设备、非标设备、运费、税费、利润、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培训和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其中含设备安装款620万元。质量技术验收标准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国家环保“三同时”验收标准等,除通过买受人验收外,还必须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处置装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正常试运行后一年。环兴公司计划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基本完成工程,争取春节后试运行。工程制作安装到一半时由天基公司支付50%的合同款,设备试运行后依据发票及环保验收报告再支付50%合同款。该合同盖有环兴公司合同专用章、天基公司印章。环兴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林明、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分别手书签字。签订上述合同时,俞林明系环兴公司工作人员,谢江系天基公司股东之一,俞其林系环兴公司的股东之一,亦系天基公司股东之一。俞其林于2015年7月23日担任环兴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




天基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使用涉案设备。2015年1月26日、2016年4月18日、同年9月8日、2017年9月10日、2018年11月19日,因天基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二氧化硫持续超标、污泥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环保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排放臭气超标,分别被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止污泥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生产等。2018年2月,案外人章水法、俞其林、谢江、吕华与受让人杭州锦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天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转让方俞其林作为目标公司污泥处置系统供应商环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安排环兴公司与目标公司就污泥处置系统的采购合同签署补充协议须包含以下内容:环兴公司在俞其林签署原合同二年内持续安排主要技术人员留在目标公司负责对目标公司人员进行培训;环兴公司承诺免费提供二年的售后技术指导及有偿维修服务,确保系统正常运营;环兴公司提供的系统账面尾款支付方式为目标公司开机并连续运行10天支付50%,余下尾款在目标公司整体环保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环兴公司承诺放弃因目标公司此前逾期付款而享有的追索违约金、经济损失的权利”。




2019年4月2日,经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诸暨分局协调组织,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对天基公司采用的烟气处理流程开展焚烧尾气除臭提标改造,改造项目技术方案同意按中科益兴科技有限公司上报的方案实施,项目实施完工后的验收工作由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诸暨分局牵头,企业组织,双方根据合同及技术方案确定的验收标准进行。2019年4月6日,天基公司与中科益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污泥焚烧炉尾气处理提标改造EPC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15万元。




天基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资料载明“2019年11月23日,案涉项目通过专家现场评审,验收合格”及“案涉合同总价2960万元,尚应支付1660万元”。2020年7月30日,环兴公司以天基公司尚欠其价款1660万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天基公司以环兴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基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抗辩,并要求环兴公司承担替代标的物费及全部利润损失。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浙0681民初1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基公司应支付环兴公司承揽款1660万元及利息。天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兴公司赔偿行政处罚罚款95.30万元、技改费215万元、生产利润1208.04万元、维修费85.30万元、行政补贴800万元。




另:2014年6月20日,诸暨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向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申请污泥处置项目处理基础设施专项基金,申请项目为天基公司日处理700吨(其中一期项目日处理350吨),计划总投资15030.71万元。2014年7月22日,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浙财建(2014)110号关于下达2014年浙江省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第一批)的通知,其中诸暨市污泥处理资源化利用项目补助资金为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置装备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环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天基公司应支付的价款经该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的焦点为环兴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损失合理性的确认。关于环兴公司提供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天基公司证明环兴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是中央信访转办件、陶朱街道中央环保督察信访件整改情况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环兴现状的解决方案。环兴公司认为,案涉设备的环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天基公司自行办理,相应的设备验收由天基公司自行办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正常试运行后一年,在该期间天基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首先,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出卖人也即环兴公司的质量保证期限为正常试运行后一年,现查明涉案设备2014年初开始使用,至2015年年初质保期满,而天基公司据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中,除2015年1月26日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废气超标发生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余均在保质期后,但对该次出现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天基公司已告知环兴公司,并要求环兴公司修复或改造;也无证据证明造成废气超标的唯一因素系环兴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的原因。其次,按合同约定设备除需通过天基公司验收外,尚需经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涉案设备已长时间使用,未见天基公司提供验收材料;如系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即投入使用,该责任也在天基公司。从现有天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环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交付条件的情形,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已向环兴公司提出。




关于赔偿费用。天基公司主张的损失为:赔偿行政处罚罚款95.30万元、技改费215万元、生产利润1208.04万元、维修费85.30万元、行政补贴800万元。该院认为,行政处罚罚款针对的是天基公司的违规行为,且绝大多数发生在质保期后,无法确认与设备质量的相关性。维修费、技改费产生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2019年,距离质保期已三年多,无法确认与涉案设备存在关联性。行政补贴,其污泥处理规模要求为日700吨,本案所涉项目为350吨,目前未取得的该款的原因即为涉案项目未通过验收无法确认,且今后能否取得尚处不明状态。生产利润与企业管理、生产成本、市场需求、国家政策等因素相关,不能简单予以推算,也无法确认。鉴于天基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天基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虽天基公司在12629号案件中,就本案所涉的部分内容曾提出过抗辩意见,但因未提出反诉,未在该案中作出处理,故不属重复起诉。由于12629号案件就双方间的纠纷案由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也相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环兴公司提供的案涉装备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天基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天基公司为证明环兴公司提供的案涉装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中央信访转办件、陶朱街道中央环保督察信访件整改情况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环兴现状的解决方案,但上述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从合同约定看,出卖人(环兴公司)的质量保证期限为正常试运行后一年,案涉装备2014年初已开始使用,早已超过质保期。天基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质量技术验收标准,除天基公司验收外,还需要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在环保部门验收之前,天基公司对外经营仅为试验设备性能的试运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装备从2014年初交付后已长时间使用,期间多次被环保部门处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备所需的土建、环评、可行性研究报告、验收等均由天基公司自行建设安装和提供完成,天基公司也未提供验收材料,如系天基公司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即投入使用,该责任也应由天基公司自行承担。从一般交易习惯看,如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买受人(定作人)的天基公司也应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但本案中天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案涉装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已及时告知环兴公司,并要求环兴公司修复或改造。对于天基公司关于两公司及股东系利益共同体的意见,因天基公司与环兴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俞林明、谢江系天基公司股东并不能推论出天基公司实际由环兴公司控制经营以及环兴公司认可案涉装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环兴公司提供的装备为天基公司整个污泥处理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一部分,要达到整体项目环保验收,需要其他环节共同配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废气超标的唯一因素系环兴公司提供的装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天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兴公司提供的装备不符合合同约定。




鉴于天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兴公司提供的装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天基公司主张的损失也作了详细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82元,由上诉人诸暨天基环兴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莹